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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6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海南高速公路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周翠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高速公路房地产开发公司,周翠伶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6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高速公路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蓝天路16号金银岛大酒店七楼。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霞,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亮,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翠伶,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春枝,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俊,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海南高速公路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翠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2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上诉费补交通知书》,通知高速公司应交纳的上诉费为912元,高速公司已预交456元,需再向本院补交上诉费456元,限高速公司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日内向本院预交,期满未预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向高速公司送达了《上诉费补交通知书》。高速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才向本院补交上诉费456元,已超过本院限定的交费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海南高速公路房地产开发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海南高速公路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上诉人海南高速公路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上诉人海南高速公路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燕审 判 员 林树平审 判 员 卢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符子娇书 记 员 陈素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