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何建兵与许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兵,许雄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2685号原告:何建兵,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雄,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告何建兵与被告许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被告许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许雄支付原告运费74611.8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8月,被告许雄在广州市增城区开办石英砂加工厂,请原告为其运输石英砂。2014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运费79611.8元并出具了《欠条》。上述欠款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欠74611.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许雄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原告何建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4年11月26日的《欠条》,拟证明被告许雄应付运费79611.8元的事实。被告许雄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何建兵在2014年4月至8月期间为被告许雄运输货物,双方未签订运输合同。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2014年4月-8月份共计运费79611.8元”。欠条中未约定欠款支付的期限和违约责任。被告仅支付欠款5000元,余欠74611.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许雄与原告何建兵虽未签订运输合同,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建兵运输款74611.8元;二、驳回原告何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6元,公告费610元,合计2276元,由被告许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赵 玲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熊 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