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3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某娘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娘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3刑初34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娘,男,1973年5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苗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9月21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娘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6月,被告人王某娘以3800元跟吴某1购买位于从江县下江孖温某“美果”坡的50棵杉树。2013年农历6月,王某娘在申请办理砍伐证明,因孖温某二组没有提供林权证,因此未办得砍伐证。2016年7月,王某娘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让王某1、王某2等人帮忙将其在孖温某“美果”坡购买的杉树砍伐。经从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砍伐的50株林木蓄积为19.7239立方米。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娘为了修建自己的禾仓,其准备拿林权证去办砍伐证时,因吴某1向其出售的杉木系孖温某二组吴某2等9户所有,且吴松德没有与孖温村二组处理清楚,故孖温某二组不提供林权证,所以被告人王某娘无法办理砍伐许可证。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娘在接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指定的地点等待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娘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良文村民委的证明,下江派出所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林权证照片打印件;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1、潘某、龙某、吴某2、王某3、王某1、王某2的证言;从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娘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19.723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娘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娘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指定地点等待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娘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亦对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娘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娘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潘  永  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晓峰(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