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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因与山西勤和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和信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曲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垣曲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山西勤和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勤和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解放东路。法定代表人:常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波,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槐东北路9号。负责人:刘永刚,系该公司经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因与山西勤和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和信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曲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垣曲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凡子、被上诉人勤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垣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长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将一审判决中确定由我公司多承担的36225.93元赔偿费用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勤和信公司72965元,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被害人的住院费仅床位费就达13380元,按照医院通常的床位费收取为14元/天为合理费用,两被害人合计床位费应为2996元。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的标准有误。本案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应予以支持,被害人从和平医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没有转院证明。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勤和信公司辩称,一审计算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及交通遇、住宿费于法有据,保险公司虽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勤和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依法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共计18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1日18时15分许,原告勤和信公司雇佣的司机程海涛驾驶晋D488**陕汽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治市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延安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马欣钰驾驶的电动车(后乘坐程钰婧)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马欣钰、程钰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以第20142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海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欣钰、程钰婧无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由郭志佳于2014年1月21日从王大卫手中购买,价格为185000元。后该车在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勤和信公司,车辆号由晋M692**变更为晋D488**,转移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晋M692**号车辆于2013年7月24日在人寿财险垣曲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被保险人为垣曲县友谊汽贸有限公司。2014年1月24日人寿财险垣曲公司批单,投保人、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均从垣曲县友谊汽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勤和信公司。晋D488**号车于2014年2月27日在人保财险长治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费为8368.8元。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费616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费1347.72元,以上共计缴纳保险费10332.52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另查明:2014年5月11日马欣钰入住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2014年8月26日出院,住院共计107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腹部外伤、肝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马欣钰花费医疗费12426.27元。2014年9月3日花费鉴定费1035元,马欣钰的腹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014年5月11日程钰婧入住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2014年8月26日出院,住院共计107天。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干骺端入胫骨后缘骨挫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程钰婧花费医疗费15201.14元。2015年7月27日程钰婧在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302医院就医,花费医药费2149.74元、住宿费1472元、交通费1521元。综上,程钰婧花费医疗费17350.88元、住宿费1472元、交通费1521元。2014年9月3日花费鉴定费1000元,程钰婧的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015年9月30日,原告勤和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俊的妻子李静与马欣钰的父亲马志华、程钰婧的母亲马茹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马欣钰、程钰婧各项损失共计185000元,并与当日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海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马欣钰、程钰婧无责任,且二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本案涉案车辆晋D488**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垣曲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垣曲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财险长治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对马欣钰、程钰婧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向本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马欣钰、程钰婧应获得的赔偿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其中二人仅医疗费(2943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0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三项共计147115.85元,除此之外,原告勤和信公司还应赔偿二受害人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故原告勤和信公司与被害人马欣钰家属、程钰婧家属达成赔偿185000元(包含2035元鉴定费)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赔偿协议确认。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垣曲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共计110000元,超出部分72965元由人保财险长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035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勤和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勤和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72965元;三、驳回原告山西勤和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按照医院通常的床位费收取为14元/天为合理费用,两被害人合计床位费应为2996元的问题,涉案两受害人各自住院107天,一审法院按照实际支出费用认定的医疗费用中的床位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按14元/天计算床位费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交通费和住宿应否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涉案受害人程钰婧曾到中国人民解放军302医院就医治疗,其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得到赔偿。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长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莉审判员  闫明先审判员  张建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