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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德梅、尹某甲、曾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梅,尹某甲,曾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刑初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德梅,女,1958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阳市。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衡阳市。被告人尹某甲,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阳市。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因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衡阳市。被告人曾某某,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阳市。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因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衡阳市。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德梅、尹某甲、曾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东升、人民陪审员崔新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段佳丽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德梅、尹某甲、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至7月21日,被告人曾德梅、尹某甲、曾某某以衡阳市的东城明珠项目超出规划红线占用村民土地、施工影响村民用水及赔偿费用过低等为由,在曾德梅的纠集下,尹某甲和曾某某积极参与,三被告人多次与衡阳市村民等十余人前往东城明珠工地阻工。三被告人的行为严重阻碍东城明珠项目的正常施工,经湖南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东城明珠项目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349354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曾德梅、尹某甲、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汤某某、谭某某、蔡某甲、陈某某、杨某甲、李某某、董某、刘某、阳某某、尹某乙、朱某某、尹某丙、蔡某乙、蔡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德梅、尹某甲、曾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德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开发商施工过程中造成房屋裂缝,给家人造成人身安全隐患,经多次向乡、村、组反映情况都未解决问题,所以才会引发阻工事件。被告人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开发商侵占村民的土地,且施工过程中造成房屋裂缝,经过三年多时间未得到处理,所以村民为各自的利益自发到工地参与阻工。被告人尹某甲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十三张照片,证明开发商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家房屋裂缝的情况。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开发商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家房屋被水淹并开裂,多次找开发商协商未予解决,所以才去工地参与阻工。被告人曾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十张照片,证明开发商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家房屋裂缝及被水浸泡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衡阳市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成公司)在衡阳市开发东城明珠项目。被告人曾德梅、尹某甲、曾某某的房屋位于项目工地周边。三被告人以东城明珠项目超出规划红线占用村民土地、施工造成村民房屋裂缝、工地排水影响村民用水及房屋被水浸泡、土地赔偿费用过低等事由,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由曾德梅伙同尹某甲、曾某某,聚集十余位村民,采取搭建帐篷阻止工地车辆进出、关闭工地电闸、阻止工地排除积水、抢夺工人工具、阻拦机器设备施工等方式阻止工地施工,以迫使丰成公司解决相关事宜。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被告人曾德梅在东城明珠工地门口搭建帐篷,并提供桌椅和午餐等,被告人曾某某提供椅子。曾德梅聚集村民阳某某、尹某乙、朱某某、尹某丙、蔡某乙等十余位老年人在搭建的帐篷内打牌,通过上述方式阻止车辆进入工地并监视工地施工情况。2、2015年7月5日,被告人曾德梅和被告人尹某甲的哥哥尹某丁将东城明珠工地上的配电箱撬开,并关闭电闸,导致工地无法施工,另阻止施工方恢复通电。3、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东城明珠工地使用水泵将工地基坑中的积水抽至排水沟中,曾德梅、尹某甲、曾某某三人见状,多次将出水管扔至基坑中导致积水回流,工人被迫停止操作。曾德梅、尹某甲、曾某某和多位村民在搭建的帐篷内进行监视,一旦发现工地抽水就再次阻止,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其中,曾德梅参与13次、尹某甲参与11次、曾某某参与8次。4、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曾德梅、尹某甲、曾某某到东城明珠工地,发现工人在施工遂予以阻止,见工人不停止施工,便采取抢夺工人工具、阻止挖机施工,向工地基坑投掷砖块、钢筋等方式进行阻工。经湖南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丰成公司因阻工行为而承受的损失价值人民币349354元。2015年7月21日,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曾德梅、曾某某抓获归案;2015年7月31日将被告人尹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湖南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价值鉴定评估报告,证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丰成公司因阻工行为而承受的损失价值人民币349354元。2、被害人邓某某(丰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材料,证明丰成公司开发的东城明珠项目位于衡阳市,开工以来陆续受到当地村民的阻工。其中2015年7月1日至7月21日期间尤其严重。当地村民尹某甲、曾德梅、曾某某等人每天在工地上阻止工地排水,并撬开配电箱关掉电闸,还在工地搭建帐篷,鼓动当地的老年人来打牌,并为老年人提供食物和水,实际是鼓动老年人来阻工。另证明经国土部门复核工地施工未超红线范围,村民反映的赔偿款和青苗补偿款均支付到位,而他们反映的社保、排水等问题均与公司无关。3、证人王某某(东城明珠施工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5日早上,一名女子和一位老年人使用钳子和起子将工地电箱锁剪断、关掉电源,导致工地无法施工;2015年7月16日7时许,曾德梅、尹某甲、曾某某带着十余位老年人到东城明珠工地阻工。曾德梅和尹某甲先带着几位老年人将工地基坑里的排水管从地下水道里抽出来,让工人无法排出基坑中的积水。当时还有五名泥工在施工,曾德梅和尹某甲阻止两名泥工工作,工人不听他们的,尹某甲和曾德梅就从地上捡石块打工人,并且还抢工人的施工工具,造成工人被迫停工。后曾某某和尹某甲坐在工地守着不准工人施工,曾德梅就为阻工人员准备早餐。4、证人汤某某(东城明珠施工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5日8时许,尹某丁和曾德梅二人来到工地配电箱边,曾德梅拿砖头准备砸配电箱,但没砸。后尹某丁拿来一把钳子,曾德梅用钳子将配电箱的锁撬开,尹某丁将电源闸刀断开,导致工地停电,全部施工设备停工。之后,他们又到施工现场拦住施工人员不准工人作业,在他们的阻止下工地被迫停工;2015年7月9日7时40分,尹某甲来到工地上将出水管拔出并扔进工地基坑,造成工地无法施工。后曾德梅带许多老年人到工地打牌。当日14时50分许,工人开始抽水。约15时20分,在工地上打牌的曾某某发现工人抽水后,就将抽水的管子又扔到基坑里,造成工地停工。5、证人谭某某(东城明珠项目负责人)、蔡某某(东城明珠承建方水电组施工队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8时许,曾德梅和尹某甲来到工地阻止工人抽水,工人不听,尹某甲就走到抽水机旁边,将出水管扯出来丢回积水坑里,造成抽水工作无法进行。曾德梅当时在旁边看,并没有动手,只是口头上说不要抽水了。从2015年7月1日起,曾德梅和尹某丁等人就叫当地的一些村民支起帐篷在工地打牌,从早上一直到晚上,曾德梅还给村民送饭。昨天还给村民们送过烟。曾德梅、尹某甲每天都到工地,看到工人抽水就去阻工,在打牌的村民就在旁边起哄;2015年7月14日15时30分许,尹某甲带着一男一女两名老年人来到工地,尹某甲和一名男性老年人将排水管扯出扔到积水坑里,工人劝他们,他们不听,还威胁工人,随后工人向公安机关报警。6、证人陈某某(东城明珠施工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9日8时许,尹某甲和曾德梅来到工地上,二人一起将排水管从排水沟里取出放到基坑里,造成抽出来的水回流到基坑里,工人准备去制止,但二人踩着管子不让工人去拉,为避免发现冲突,故向公安机关报警。从2015年7月6日开始,曾德梅等人通过阻止工地抽水的方式造成工地停工,他们每天从早上8点持续到晚上11点,已经持续四天。7、证人杨某甲(东城明珠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0日,曾德梅和尹某甲及一些村民来到工地,先是坐在工地门口打牌聊天,监视工地的情况。由于工地积了许多雨水,工人就利用水泵将基坑里的积水抽出来并通过下水道排出去。当日7时许,曾德梅、尹某甲将水管从下水道里扯出来扔回到基坑里,工人看这种情况就不敢继续抽水。村民见没有抽水就坐到门口继续打牌聊天。到14时许,工人又开始抽水,不久就被曾某某发现,曾某某又将水管从下水道口抽出来,工人与他们理论,曾某某还煽动现场阻工的老年人骂工人。他们的阻工行为造成工地无法正常排水,只好停工。而工地基坑的水不能及时排出,会影响基坑的承载力,继而影响整个工程的进度和质量;2015年7月14日7时10分,曾德梅看到工地在抽水,就将排水管扯出扔进积水坑里,造成抽出的水回流至积水坑中,工人只能停工。7时30分,尹某甲和几个村民到工地,看见工人未排水就和村民坐在工地大门处监视;2015年7月20日7时50分,尹某甲和曾德梅来到积水坑边,将抽水机的出水管扔到积水坑中,阻止工人抽水。然后尹某甲和曾德梅走到基坑下面阻止工人做事,并把工人砌好的砖模扔进水里,后曾某某也走到基坑底下,和尹某甲、曾德梅一起破坏砌好的砖模。随后,尹某甲和曾德梅走到基坑上面,往基坑里扔砖头和钢管,当时还有一些村民也捡起砖头往基坑扔。8、证人李某某(东城明珠施工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1日7时20分,曾德梅和尹某甲直接将水管拨掉让工人无法施工。他们还叫一些老人坐在工地门口打牌,让施工车辆无法进出。到15时许,工人又开始抽水,村民发现就又将水管拔掉阻止施工。9、证人董某(东城明珠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3日8时30分工地用水泵抽水,尹某甲、曾德梅、罗某某三人就将排水管对着基坑里排水,还辱骂工人。见工人没再抽水,曾德梅就在工地门口将桌子、椅子摆好,五、六位老年人就坐在工地上打牌。他们的行为致使工地所有的工作被迫停止,故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18日7时许,工地用水泵抽水时,尹某甲和另一位60岁的男子将水管从下水道抽出来对着工地基坑排水,大家就停止抽水。8时许工人在清理积土时,尹某甲和曾德梅叫工人不要做了,并将砖头和预制板往基坑里扔,曾德梅和尹某甲一直守在基坑里,后曾某某也加入进来。10、证人刘某、汤某某(东城明珠施工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5日7时50分,在东城明珠工地准备抽水时,曾德梅将水管丢到工地的基坑里,不让工人抽水。后尹某甲和曾德梅还强行抢夺工人的工具,将工具都扔到水里,大家没办法施工。到9时许,曾德梅又扶了几位老年人坐到工地基坑里不让工人施工,尹某甲和曾某某跑到挖机前面阻止挖机施工。11、证人阳某某(村民)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初一天晚上碰到曾德梅,她提出要自己第二天去东城明珠工地,并说不要做只要在旁边站着就行。自己一共去了7、8次,只要施工方一动工,曾德梅、尹某甲等人就过去阻止施工人员抽水,2015年7月20日9时许,曾德梅还拿工地上的砖头和钢管扔向工地。另曾德梅提供棚子、桌子、纸牌让老人在工地打牌,并每天提供免费中餐。12、证人尹某乙(村民)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初碰到曾德梅,她称东城明珠扩大土地范围后没有给村民发钱,让大家跟她去工地阻工,大家想通过阻工迫使政府发一些钱。从7月初开始自已每天都会去工地,只要工人施工,曾德梅、尹某甲和曾某某就去阻止工人抽水。2015年7月20日9时许,曾德梅还将砖头和钢管等扔向基坑里。此外还有杨某乙、杨某丙、朱某某等人参与阻工。13、证人朱某某、尹某丙、蔡某乙(村民)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初,曾德梅说政府赔偿给村民的征地款未分到村民手里,想通过阻工迫使政府再发一笔钱下来。曾德梅将一些老年人叫到工地,搭起一个棚子,提供牌给老人玩,她还每天送午饭到工地。自己从7月初基本每天都去工地,另还有杨某乙、杨某丙、尹某乙等人。曾德梅、尹某甲和曾某某等人看见工人施工就去阻止,一共阻工十多次。2015年7月20日9时许,曾德梅、尹某甲还带着一些老人拿工地上的砖头和钢管扔向工地基坑中。1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21日,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曾德梅、曾某某抓获归案;2015年7月31日将被告人尹某甲抓获归案。15、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曾德梅、尹某甲、曾某某三人在东城明珠工地参与阻工的次数、采取关闭工地电闸、阻止施工人员、施工机械进行作业、阻止工地排放积水等手段阻止工地施工的情形。1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汤某某、王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2015年7月5日在东城明珠工地关闭电源箱进行阻工的人,系村民曾德梅和尹某丁。17、现场方位图,证明曾德梅、尹某甲、曾某某阻工的地点位于衡阳市东城明珠工地。18、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及说明,证明经衡阳市国土测量队对地块号为430405FZ2015012200(东城明珠项目建设用地)进行拔地定桩勘测,精度符合规范要求,本次红线复核与红线图一致。19、衡阳市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文件,证明位于衡阳市东城明珠项目,属于丰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某某。20、提取笔录及信函,证明公安机关从珠晖区宣传栏处提取刘某某书写的信函一封。21、衡阳市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书,证明2015年7月6日,丰成公司向政府及公安机关反映村民在东城明珠工地阻工的情况,并请求政府和公安机关严肃处理。22、治安调解协议书及领条,证明2015年4月12日,尹某甲和尹某丁等人在东城明珠工地阻工时与一群身份不明的年青男性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尹某甲受伤住院。2015年5月12日经派出所调解,东城明珠项目的开发商邓某某向尹某甲赔礼道歉,并赔偿尹某甲医药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元。23、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曾德梅、尹某甲、曾某某的身份情况,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4、被告人曾德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为东城明珠的施工方没有赔偿青苗费、而且施工造成房子开裂、水位降低导致村民无水可用,影响村民的正常生活,所以大家去工地阻工。从2015年7月1日开始,当日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劝其不要阻工,并要求其到派出所去商量解决,但自己没有听进去,继续阻工。7月1日至7月4日,自己在工地门口搭帐蓬,并摆了桌子和凳子,然后叫上几位老年人在帐蓬里打牌,这样施工车辆就无法进出工地。7月5日至7月21日,主要是将工地上的排水管扯到基坑里阻止排水、撬工地配电箱关电闸断电、向基坑里扔砖头、抢夺工人的工具及阻止机械施工等方式。除自己和曾某某、尹某甲三人外,还有有十多位村民参加,自己每天给老年人提供午餐。25、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从2015年7月6日至7月21日,自己和曾德梅、曾某某基本每天在东城明珠工地阻工。之前自己在工地上阻工时发生过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工地方赔偿了一万元钱。因为东城明珠工地在未进场之前,衡阳市城建投在平整场地过程中,造成自家周围排水不畅、房子浸泡开裂,另东城明珠超出规划红线范围占用组民的土地,针对以上两个问题,自己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但没有得到处理,所以自己想通过阻工的方式让东城明珠开发商解决房子开裂的问题。2015年7月6日至7月21日,主要是阻止工地排水、向基坑里扔砖头、抢夺工人的工具及阻止机械施工等方式。除自己和曾某某、曾德梅三人外,还有有十多位村民参加,曾德梅每天给老年人提供午餐。2015年7月8日,自己要曾德梅买了两包软白沙烟送给参与阻工的老年人。26、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去东城明珠工地阻工的原因是:一是东城明珠工地对村民的征地赔偿款过低;二是工地施工影响村民的正常生活,比如嗓声、工地挖地下室导致水位低影响村民的生活用水;三是青苗费、树木移植费用没有与村民协商好;四是东城明珠工地超规划红线范围占用村民土地。村民参与阻工都是自发的,并没有人组织。主要有曾德梅、尹某甲、尹某丁及七、八位老年人。阻工的方式:在工地大门口搭帐蓬,自己和曾德梅拿凳子,参与阻工的村民就坐在棚子里打牌、聊天,不让工地施工。从2015年7月5日至7月20日期间,基本每天都在工地上阻工。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德梅、尹某甲、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不使用合法手段提出诉求,曾德梅组织并聚集部分村民,尹某甲、曾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东城明珠工地长时间被迫停工,造成严重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德梅、尹某甲、曾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曾德梅系首要分子,尹某甲和曾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德梅、尹某甲、曾某某如实供述参与阻工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以东城明珠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影响村民的正常生活并造成相应损失为由,聚集部分村民采取阻止工地施工的方式解决诉求,造成企业严重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三被告人辩解意见系自身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故对三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德梅、尹某甲、曾某某居住地衡阳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曾德梅、尹某甲、曾某某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曾德梅、尹某甲、曾某某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曾德梅、尹某甲、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德梅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尹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曾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庆审 判 员  陈东升人民陪审员  崔新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段佳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