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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范金良与黄用浩、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良,黄用浩,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461号原告:范金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征,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用浩。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嘉瑞巷8号乐嘉大厦1幢1822室。法定代表人:王大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公司员工。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信投大厦9层北。负责人:赵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公司员工。原告范金良诉被告黄用浩、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宝市政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范金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刘长征,被告黄用浩,被告大宝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第三人紫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用浩、大宝市政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11264.05元;2.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黄用浩驾驶机动车于苏州工业园区发生交通事故,与在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黄用浩、大宝市政公司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黄用浩系大宝市政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垫付了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根据双方过错,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70%赔偿。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第三人紫金保险述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道路救助基金医药费52887.02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优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8时35分许,黄用浩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工业园区同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胜路胜浦路交叉路口东100米路段处时,车辆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范金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范金良跌地受伤。2017年1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以上事故事实,该队经调查认为:当事人黄用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当事人范金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交警部门认定黄用浩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范金良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至苏州九龙医院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1264.05元,其中人寿苏州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另为原告垫付了道路事故救助基金医疗费52887.02元,原告医疗费损失合计264151.07元。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大宝市政公司,其就该车向人寿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黄用浩系大宝市政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承保单位已垫付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54151.07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侵权人承担75%的赔偿责任,苏E×××××车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偿原告190613.3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已为原告预付道路交通救助基金52887.02元,可由人寿苏州支公司直接扣除返还,相应扣除后,人寿苏州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7726.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金良赔偿款137726.2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2887.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原告范金良负担182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6元,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家文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6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