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孙筱晴与重庆豪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筱晴,重庆豪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筱晴,女,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成,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豪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6号9幢1单元7-1、7-2、7-3、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4074810J。法定代表人:黄大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杨,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筱晴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豪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筱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成、被上诉人重庆豪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筱晴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渝A×××××号车辆行驶证、聚丰江山里小区停车卡一张、中石油油卡一张,并判决被上诉人按每日300元赔偿上诉人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车辆之日止的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按照租用同类车辆租金的标准赔偿上诉人无法使用车辆期间的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参照租用同类车辆的租金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又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辆被占期间的具体损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重庆豪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车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车辆已于2016年9月1日经大渡口区法院查封,故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占有涉案车辆,不具备向上诉人返还的条件。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行驶证、停车卡、油卡并承担损失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涉案车辆车内物品已于2016年1月26日由上诉人前夫祁松取走并出具收条。且上诉人并未实际使用该车辆,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车辆系法院查封并非被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无义务向上诉人进行赔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孙筱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重庆豪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渝A×××××号车辆及该车辆行驶证、聚丰江山里小区停车卡一张、中石油油卡一张;二、判决被告重庆豪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归还原告车辆之日每日按300元计算的损失,暂计4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凯美瑞汽车渝A×××××一辆(车架号:LVGBM51K3FG503934),车辆总价为181800元,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原告支付首付款54800元,随后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剩余127000元购车款,原告委托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并为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并签订了《关于在提供反担保措施约定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为保障被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原告追偿债权的顺利实现,原告为被告提供符合被告要求的反担保措施。随后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还款4009.2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948元。每期透支款于每月25日前还清。原告将所购车辆渝A×××××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25日两次逾期未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发函至原告进行催款。2016年1月26日,被告在南岸区金山路重庆电力总公司处,从原告前夫祈松手中将渝A×××××车辆开走,祁松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车牌为渝A×××××广汽丰田车上私人物品若干。2016年9月1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将渝A×××××车辆进行查封。庭审中,被告陈述该车辆目前停放在被告公司楼下的停车场内。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祁松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5月24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作为渝A×××××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的前夫祁松联系被告,并告知被告渝A×××××车辆实际使用人并非原告而是他本人,因原告没有驾驶执照,因其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要求被告代理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申请以物抵债,并约定被告到南岸区金山路重庆电力总公司交接车辆。但被告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系原告本人将渝A×××××车辆自愿交给被告进行处分。虽然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将渝A×××××车辆进行查封,该查封只是对原告所有权中处分权的限制,原告依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诉争车辆目前停放在被告楼下的停车场内,仍然由被告实际控制占有,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重庆豪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渝A×××××号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重庆豪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车辆行驶证、聚丰江山里停车卡一张及中石油油卡一张,上述物品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由被告占有,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重庆豪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照每日3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租车损失,但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占有渝A×××××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豪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孙筱晴返还渝A×××××号车辆(车架号:LVGBM51K3FG503934);二、驳回原告孙筱晴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0元,由被告重庆豪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孙筱晴已经预交,被告重庆豪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孙筱晴。本院二审期间,重庆豪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了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渝0104民初45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孙筱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7175.37元、手续费10946元、截止2016年8月10日的滞纳金1447.97元,共计79569.34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对孙筱晴名下的车牌号为渝A×××××、车架号为LVGBM51K3FG503934的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就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首先,孙筱晴作为案涉车辆渝A×××××号车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重庆豪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权占有案涉车辆,孙筱晴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但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9月19日因另案对案涉车辆进行了查封,并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渝0104民初4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对案涉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就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正在执行中,故重庆豪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已无返还案涉车辆的条件,如车辆返还给孙筱晴将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虽然本案当事人并未就一审判决重庆豪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孙筱晴车辆提出上诉请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一审判决返还车辆损害了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孙筱晴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孙筱晴请求重庆豪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渝A×××××号车的车辆行驶证、停车卡、中石油油卡及赔偿租车损失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孙筱晴并无证据证明其所有的车辆行驶证、停车卡、中石油油卡由重庆豪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占有,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车辆被占有期间所造成的具体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孙筱晴的此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筱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本案在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17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孙筱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0元,由孙筱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孙筱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