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卫伟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220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伟,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调兵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调兵山市,捕前住辽宁省调兵山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5日被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辩护人闫学刚,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卫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辽0113刑初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卫伟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7月18日24时左右,王某某与芮某某一起驾车来到辽宁省调兵山市向被告人卫伟购买冰毒,被告人卫伟将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8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2.2016年8月8日20时左右,被告人卫伟携带冰毒到沈阳市沈北新区飞马街德育家园小区6号楼162王某某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约1克冰毒,又将约1克冰毒委托王某某代卖。后该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检验卫伟贩卖给王某某的毒品被其部分吸食后净重0.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卫伟委托王某某代卖的毒品重1.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6年8月10日下午,芮某某与被告人卫伟通过微信约定以800元的价格向卫伟购买2克冰毒。当天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卫伟乘车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飞马街德育小区向芮某某贩卖冰毒尚未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卫伟身上搜出2袋白色晶体。经检验,该白色晶体净重1.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某、芮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收、付款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以及被告人卫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卫伟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卫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卫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仅以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认定第一起贩卖毒品犯罪,证据不够确实充分;2.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卫伟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卫伟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卫伟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仅以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认定第一起贩卖毒品犯罪,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卫伟在本案侦查阶段的首次供述与证人王某某、芮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于2016年7月18日24时左右,在辽宁省调兵山市向王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2克的犯罪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上诉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大勇审判员 张立伟审判员 范 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