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孙从国、封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孙从国,封小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506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248号邮政枢纽大楼B座。法定代表人:雷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琼瑶,该分行员工。被告:孙从国,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被告封小萍,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孙从国之妻。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被告孙从国、封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琼瑶及被告孙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小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孙从国、封小萍向原告立即清偿逾期本金余额389000元及利息4049元,合计393049.93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及截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孙从国、封小萍用于抵押的九房权证共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孙从国、封小萍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授予被告人民币40万元的微小企业经营性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8%,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日,为保证原告债权实现,原告与孙从国、封小萍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九房权证共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被告孙从国辩称:欠款属实,希望原、被告双方都积极变卖抵押物用于还款。被告封小萍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对应诉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贷还款计划表、系统欠款截图、逾期明细表、房产证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经交由被告孙从国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形成证据链,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孙从国、封小萍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92160098830100号),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孙从国、封小萍人民币40万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增加现有库存商品数量;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0.8%,合同期内不调整,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6.2%;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被告封小萍以其位于共青××××大道老粮站院内(华远名苑)(二期)3栋1单元6号商业用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3月31日,双方至相关房产部门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赣20**共青城市不动产登记第0000639号)。即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之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遂要求变更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原告亦表示同意,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9000元,利息及罚息8117.89元,共计人民币397117.8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9000元、利息及罚息8117.89元,共计397117.89元(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及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封小萍名下位于共青××××大道新村老粮站院内(华远名苑二期)3栋6号抵押房产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房产证号:九房权证共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其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依约足额向被告孙从国、封小萍发放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后,两被告亦应按期付息并于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本金。现截至2017年4月12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9000元及利息罚息8117.8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依照合同约定罚息按年利率16.2%的标准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孙从国、封小萍自愿提供其位于共青××××大道老粮站院内(华远名苑)(二期)3栋1单元6号(房产证号:九房权证共字第××号)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不动产的登记证明(赣20**共青城市不动产登记第0000639号),该抵押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义务,应当遵照合同约定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封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从国、封小萍欠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9000元及利息罚息8117.89元(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4月12日),限被告孙从国、封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付清给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并按年利率16.2%计算,连带承担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罚息;二、如被告孙从国、封小萍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有权以两被告提供的位于共青城市南湖大道老粮站院内(华远名苑)(二期)3栋1单元6号(房产证号:九房权证共字第××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从国、封小萍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6元,减半收取3598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人民币6118元,由被告孙从国、封小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