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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温安晋与杨性划、冯芝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安晋,杨性划,冯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9民初717号原告:温安晋,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蓉,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性划,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冯芝华,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温安晋与被告杨性划、冯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温安晋诉称,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120000元及利息648333.16元(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从借款实际发生之日暂计至2017年3月7日),本息共计1768333.16元,并支付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性划(又名杨新华)自2009年起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将相应现金交付被告,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被告在结清之前的借款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共计1120000元的借条,并同意将其自有的警乐苑11号楼门面房抵押给原告,逾期将由原告自行处置。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5月20日承诺将该房屋的租金和售房款项用于偿还欠款,同时明确被告已收到原告1120000元的事实。截至起诉之日,警乐苑11号楼门面房尚未办理房产证,不具备出售条件,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或租金,且自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杨性划、冯芝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住址太原市万柏林区文兴路警乐苑小区11号楼庭院,经我院核实,二被告不在此居住,原告也未能提交二被告在我辖区居住的证明。且原告温安晋住所地为太原市迎泽区,二被告户籍地为浙江省三门县亭旁镇,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由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袁文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谷苗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