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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郎保敏、郎保峰等与余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保敏,郎保峰,郎保星,余峰,郎会民,郎保敏,郎保峰,郎保星,余峰,郎会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977号原告:郎保敏,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郎保峰,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郎保星,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5201210950360。被告:余峰,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郎会民(又名郎惠民),女,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郎保敏、郎保峰、郎保星与被告余峰、郎会民(郎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出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余峰、郎会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郎保敏、郎保峰、郎保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郎保敏借款59000元及利息,归还郎保峰57500元及利息,归还郎保星575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被告郎会民是家门兄妹关系,郎会民与被告余峰是夫妻关系,余峰因经商做生意所需曾与三原告借款并分别出据借条,后两被告经催要未归还,为此起诉来院,并提供被告余峰所出示三张借据等证据。两被告余峰、郎会民未答辩,也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郎保敏、郎保峰、郎保星与被告郎会民是家门兄妹关系,郎会民与被告余峰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6日,被告余峰给原告郎保敏出示借条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为壹分;2014年2月20日又出示借条借款44000元,约定利息为壹分,二笔合计59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余峰给原告郎保峰出示借条借款57500元,约定利息壹分;2014年2月18日被告余峰给原告郎保星出示借条借款57500元,约定利息壹分,后被告余峰外出到北京××地,原告方催要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峰向原告郎保敏借款59000元;向原告郎保峰借款57500元;向原告郎保星借款57500元有本人所写的四张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郎会民与余峰是夫妻关系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故郎会民对以上借款也有共同清偿责任,双方借款时所约定利息壹分,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借款时本人意愿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两被告余峰、郎会(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郎保敏两笔借款合计59000元,并从借条出示日期开始按月息壹分计付借款利息,息随本清(借条分别在2013年3月6日出示15000元,2014年2月20日出示44000元)。二、由两被告余峰、郎会(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郎保峰借款57500元,并自2014年2月18日开始按月息壹分计付借款利息,息随本清。三、由两被告余峰、郎会(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郎保星借款57500元并自2014年2月18日开始按月息壹分计付借款利息,息随本清。如未按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余峰、郎会(惠)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豪审 判 员  吴未未人民陪审员  耿广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