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重庆同涛伟业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同涛伟业会议展览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谭成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5行终1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同涛伟业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半山二村**栋*****号。法定代表人李吉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颖颖,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康,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栋。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谭成纲,男,汉族,1990年2月12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月琴,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同涛伟业会议展览有限公司(简称同涛伟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谭成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4行初1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09号),随后以国内特快专递(EY930292103CN)的方式向同涛伟业公司邮寄送达,向谭成纲直接送达。EY930292103CN邮寄详情单上收件人信息载明:收件人姓名单位负责人,电话,单位名称重庆同涛伟业会议展览有限公司,地址九龙坡区中梁山半山二村30栋30-22号。同涛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吉芳于2015年9月15日签收该邮件。同涛伟业公司对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09号)不服,遂于2016年7月4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涛伟业公司已于2015年9月15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09号),却于2016年7月4日才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同涛伟业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同涛伟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2015年9月15日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09号),因此,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及谭成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09号)、EMS快递单(EY930292103CN)、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且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的基本情况,应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告知了当事人起诉期限。随后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同涛伟业公司进行了送达,其举示的EMS特快专递单显示该邮件于2015年9月15日进行了妥投并由“李吉芳”签收。因此,上诉人同涛伟业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同涛伟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同涛伟业公司上诉称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未提交并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林华审 判 员 龙晓波代理审判员 曹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林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