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某某与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781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3年12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4年7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致评,营山县小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51年7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陈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致评,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2月31日连本代息,全部还清,可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王某甲辩称:借钱是事实,是借的10万元,是胡某某找我帮忙借的,说去投资每月给3分利息。现在胡某某跑了,人都找不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系原告王某某三爸。2016年3月1日,王某甲向陈某某、王某某书写借条一张:“今借陈某某、王某某现金十万元正,大写(拾万元),借期用10个月,每月付利息叁仟元送到家归还,2016年12月31号连本代息全部还清,不欠分文。此据确认属实。借款人王某甲,2016年3月1日立据。”借款交付后,被告于2016年3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分别给原告3千元利息,后被告不再给付利息。现原告以被告到期未还款由,诉来本院。庭审后,原告王某某到院说明情况,表示其自愿放弃后面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借原告10万元钱不持异议,并给付了4个月利息,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其系帮胡某某借款,自己没有用钱,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王某某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友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