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5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李友生与陈光明、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召祥、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生,陈光明,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召祥,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314号原告:李友生,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珈伊,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琴,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明,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高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金鑫。被告:杨召祥,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经营场所:成都市新都工业东区高东路。负责人:陈廷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波,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友生与被告陈光明、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莱特新公司)、杨召祥、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简称东方电力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珈伊、金琴,被告杨召祥、东方电力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明、莱特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本案情况,给予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期,和解期内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四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万元;3、四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以未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在杨召祥的介绍下,同意将款项借给陈光明,陈光明称款项用于其实际控制的莱特新公司归还银行贷款使用,杨召祥、东方电力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署了《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陈光明出具的授权书,向陈光明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人民币共计1000万元,但截止目前,陈光明、莱特新公司仅于2015年内春节后通过第三方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剩余款项均未归还,杨召祥、东方电力厂作为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光明、莱特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召祥辩称,杨召祥只是作为李友生与陈光明、莱特新公司借款的介绍人,借款是用于归还莱特新公司的银行贷款,陈光明、莱特新公司承诺归还银行贷款后再向银行贷款以归还该笔借款。李友生及陈光明、莱特新公司均清楚借款的用途,杨召祥在借款中没有获取任何的利益,只是帮忙,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东方电力厂辩称,合同未约定利息,在实际支付过程中也未支付利息,应当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合同约定了5‰的违约金,应当按照5‰计算违约金,借款协议明确看出是李友生打印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格式合同相对方的解释;东方电力厂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李友生在担保期间届满内未提出诉讼,东方电力厂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莱特新公司有可能是使用人,但不是实际借款人,在本案中是��保人的身份,莱特新公司在庭审中出具了2份情况说明,并不是对担保责任的承诺,李友生起诉已超过了保证期间。东方电力厂不清楚《借款协议》上的公章是如何加盖的,亦不知晓实际借款人是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友生提交《借款协议》,协议首部载明出借人、甲方为李友生,借款人、乙方为杨召祥,担保人为陈光明。内容载明乙方因经营活动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乙方于合同到期时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时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给甲方,则应按5‰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合同尾部由李友生甲方处签字,杨召祥在乙方处签字,陈光明在担保人处签字,莱特新公司、东方电力厂在担保人、担保单位处盖章,并载明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4日,陈光明出具《授权书》,授权谢莉全权办理其个人借款的收款事宜,并承诺谢莉在授权范围内所作出的收款事宜和签署的所有文件均具法律效力,由陈光明履行并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2014年9月25日,李友生向谢莉转款740万元。2014年9月26日,李友生向谢莉分两次转款共计200万元。2015年2月5日,成都元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电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转款60万元。2017年1月9日,成都元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于2015年2月5日通过成都农商银行锦江支行成龙分理处,向四川电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账号:××××××)转入人民币60万元。该款项系本公司应代李友生(×××××)向陈光明支付的借款,根据陈光明的要求转入了四川电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账户。该笔借款的实际债权人(出借人)为李友生先生,本公司与四川电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无供销经济往来,不享有对该笔款项的权利主张。”同时查明,莱特新公司系成都光明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陈光明系成都光明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90%。2017年1月19日,莱特新公司向李友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9月,我司因归还贷款等原因需要资金,故通过陈光明、杨召祥向贵方申请借款。我司实际借到款项共计1000万元,其中通过我司的财务人员谢莉(身份证号码:××××××)收到了940万元,通过四川电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60万���。因银行周转贷款延期,直至2015年2月16日我司通过委托支付方式让成都农商银行锦江支行锦东分理处将贷款直接转入成都市成华区电力器材供应公司,之后我司通过成都市成华区电力器材供应公司周转,并委托第三方向贵方账户支付500万元。该款项用于归还贵方、陈光明、杨召祥、我司、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不作为利息。”同日,莱特新公司另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9月24日,我司因归还贷款等原因需要资金,由陈光明、杨召祥、我司、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与李友生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我司实际借到款项共计1000万元。2014年底至2015年春节前,我司、陈光明、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陈廷才、杨召祥在接到李友生催款后经多次协商,通过杨召祥、陈光明向李友生表示,我司取得成都农商银行的周转贷款后再进行还款,如贷款金额不足以归还借款的,再由其他担保人还款,李友生对此也未提出反对意见。直至2015年2月16日我司才取得周转贷款,且第一时间就通过第三方向李友生归还了500万元本金。我司不应当就已归还的伍佰万元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审理中,李友生、杨召祥均陈述2014年9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时在场人员为李友生、陈光明、杨召祥及李友生公司的会计,莱特新公司的公章由陈光明当场加盖。在场各方签字后,陈光明将《借款协议》带走,后将加盖东方电力厂公章的《借款协议》交付给李友生;因借款由杨召祥介绍,故李友生让杨召祥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未注意各方签字的位置。李友生陈述签订《借款协议》时已知晓借款人为陈光明、莱特新公司,本案中陈光明、莱特新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杨召祥、东方电力厂时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友生提交的陈光明身份证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莱特新公司工商查询信息、杨召祥身份证复印件、东方电力厂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借款协议、授权书、成都农商银行《指令详细信息》、《个人业务凭证》、谢莉的《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莱特新公司及成都光明有色金属制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及成都农商银行汇兑业务客户确认书、四川电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陈秋雨)、陈光明常住人口信息、备案印章详细信息及印章图像、莱特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2月16日的《成都农商银行电汇凭证》,被告杨召祥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李友生提交的谢莉向莱特新公司汇款的《个人汇款凭证》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实际借款人。虽然杨召祥在《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签名,但李友生、杨召祥均陈述实际借款人为陈光明、莱特新公司,《借款协议》签名系误签,且李友生陈述签订《借款协议》时已经知晓实际借款人为陈光明、莱特新公司,而本案无证据证明杨召祥享受了借款的利益,结合陈光明出具的授权书及莱特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陈光明、莱特新公司。关于杨召祥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杨召祥并非实际借款人,李友生知晓实际借款人,杨召祥亦未享受借款利益,故不应以借款人的身份承担还款责任。李友生主张杨召祥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召祥主张其为介绍人,并非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杨召祥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亦未表明承担保证责任,且李友生陈述让杨召祥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系因借款由杨召祥介绍,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召祥具有保证人的身份,故李友生主张杨召祥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召祥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东方电力厂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人为杨召祥,《借款协议》体现为东方电力厂对债务人为杨召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而李友生陈述在场各方签字盖章后,陈光明将《借款协议》带走加盖东方电力厂后再交由李友生,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方电力厂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知晓实际借款人为陈光明、莱特新公司、其具有对陈光明、莱特新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东方电力厂对承担保证责任亦不予认可,故李友生主张东方电力厂对陈光明、莱特新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光明、莱特新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李友生向陈光明、莱特新公司支付出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陈光明、莱特新公司仅归还500万元,未偿还全部借款,已经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李友生主张陈光明、莱特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李友生主张借期内的利息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友生主张以未还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本案中,双方仅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酌情确定陈光明、莱特新公司应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李友生一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对李友生多主张的部分,本���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明、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友生返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以尚欠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金实际付��之日止,一并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所需的公告费,均由被告陈光明、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婷婷人民陪审员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勤琴庭审记录员何燕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