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宝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李宝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王某1,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诉讼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宝江,曾用名李宝军,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宝江故意伤害一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2016)1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清发、徐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永利,被告人李宝江及其辩护人贾雪东、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宝江在白沟镇顾家村刘某家门口,因琐事与王某1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殴打,李宝江用砖头将王某1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宝江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打斗系由被告人引起,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害人保留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告人供认其用砖头击打被害人鼻部致其受伤的犯罪事实,但辩解称,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未依据就诊医院曾出具的单侧鼻骨骨折的诊断证明进行鉴定,是否构成轻伤需重新鉴定。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损害结果有异议,被害人所就诊医院并存左侧鼻骨骨折及双侧鼻骨骨折两份不同的病历资料,而鉴定机构只依据其中一份双侧鼻骨骨折的病历资料进行鉴定,系未在提供完整鉴定材料情况下作出的,且鉴定意见记载的受伤时间及CT检查时间与事实不符,亦未对左侧与右侧的鼻骨骨折是否在同一时间形成进行说明,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应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李宝江与被害人王某1在白沟镇顾家村刘某租住处一起吃完饭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打斗,李宝江持砖头将王某1的鼻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王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实:1、被告人李宝江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袁某、王某2、温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均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宝江打伤被害人王某1的事实。2、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信息及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系被抓获。3、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王某1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出庭陈述。证实伤者面部、鼻部外伤,2016年7月21日经鼻骨CT证实:双侧鼻骨骨折,结合外院病历资料及伤后CT检查及鼻骨CT复查结果分析,此次损伤致伤者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鉴定人当庭表示,被害人于2015年9月26日所拍摄的号码为28468的CT检查片与2016年7月21日所拍摄的号码为74245的CT检查片显示的伤情完全吻合,根据两个片子完全可以判断为双侧鼻骨骨折,病历的记载对此判���基本无影响。鉴定人对于检案摘要中所记载的“伤者于2015年9月26日22时许被他人打伤面部”当中的时间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表示系根据当事人自述记载,与事实的认定无关,并当庭更正为2015年9月25日22时许,对于分析说明中所记载的“及伤后(2016年6月26日)CT检查”当中的时间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其表示系笔误,伤后的CT检查应为2015年9月26日,并当庭予以更正。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6年11月17日,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向白沟新城中心医院调取了王某1的病历、会诊记录、王某1有关情况说明。5、白沟新城中心医院出具的关于患者王某1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6日王某1入院经CT检查印象为左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不除外,遂诊断为左侧鼻骨骨折,面部皮裂伤。2016年4月19日,患者找到该院骨科门诊主任���医师,自述在保定上级医院检查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时医生遂找到该病人住院期间主管医生闫某,经多科室会诊,反复讨论患者住院时的CT片,最终确诊为双侧鼻骨骨折。该院遂将诊断更正为双侧鼻骨骨折,同时修正了相关病历,但档案室工作人员未对患者原病历及时进行档案覆盖更新处理,现该院对王某1的出院诊断以修正后的诊断为准。6、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会诊记录证实2016年4月19日,该院医生闫某提出,王某1入院时初步诊断为左侧鼻骨骨折并予以治疗,后被保定上级医院检查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遂提出会诊请求。该院医生时某经会诊,诊断王某1为双侧鼻骨骨折。7、公安机关自保定法医医院调取的白沟新城中心医院出具的王某1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临时医嘱单。证实王某1作伤情鉴定时,向保定法医医院所提供的其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时的病历资料显示为“双侧鼻骨骨折”。8、公安机关自白沟中心医院调取的王某1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证实王某1于2015年9月26日至10月8日在白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左侧鼻骨骨折并予以治疗。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鉴定人当庭证实,鉴定结果是根据CT检查片作出,病历资料记载对鉴定意见无影响,原始CT片与鉴定时所拍CT片显示的伤情完全吻合,均为双侧鼻骨骨折。鉴定意见中“检案摘要”部分的“2015年9月26日22时许”是根据被害人口述记录的,其表述日期不准确,应以查明的日期为准;“分析说明”部分“(2016年6月26日)”是笔误,已当庭更正为“(2015年9月26日)”。该份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均符合刑诉法的规定,应予以采信,驳回被告人及辩护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宝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景超审 判 员 景 俊人民陪审员 王昀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