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山东铝业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徐其敏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铝业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徐其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铝业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山铝工业路**号甲2。法定代表人:陈维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衍喜,男,山东铝业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波,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其敏,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艳,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铝业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山铝第二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其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4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铝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衍喜、刘化波,被上诉人徐其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铝第二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徐其敏提供的证据中,有的是复印件,有的既无上诉人单位授权人员签名亦无上诉人单位盖章,且大部分工程结算书、工程签证单仅有个人签字,且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签字人员系受上诉人单位授权签字。故原审认定签字人员系职务行为,并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徐其敏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承认涉案工程系由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只是称双方一直未进行工程结算。且依据双方多年的交易习惯,大部分工程未签到正式分包合同,而是在施工时,由负责施工的主管人员对其工程具体工程量进行签证确认,形成工程量签证单。上诉人称涉案工程并非被上诉人施工,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谁施工,如何结算等。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施工,并有上诉人的主管人员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案中计算经济损失应自提交结算签证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开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徐其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0509.28元及经济损失32235.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其敏主张自2006年至2013年期间,从山铝第二工程公司处承接并施工了若干工程项目,包括:1、“二铝45B大修”工程,徐其敏提交修缮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该工程造价为7842.85元,编制时间为2006年6月14日;2、“赤泥浓缩及过滤”工程,徐其敏提交工程结算书、工程签证单各一份,在工程签证单上由山铝第二工程公司支部书记李吉孔签字并书写“请合同部按图纸给予结算”等,编制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3、“特材厂铁路检修及设备刷漆”工程,徐其敏提交工程结算书、检修工程签证单各一份,工程结算书上加盖山铝第二工程公司预结算专用章,工程签证单上由山铝第二工程公司副经理苏文刚签名,由山铝第二工程公司施工管理人员张宇彤签名并书写“情况属实”等,编制时间为2010年2月4日;4、“废催化剂综合回收利用技改赤泥分离洗涤及输送”工程,徐其敏提交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签证单各一份,工程签证单上由山铝第二工程公司副经理苏文刚签名并书写“属实”字样,另山铝第二工程公司车间管理人员王秀丽和施工管理人员张宇彤分别在签证单上签名,编制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5、“氧化铝厂仓库维修”工程,徐其敏提交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签证单各一份,工程量签证单上由山铝第二工程公司车间管理人员张玉波签名,编制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徐其敏于2016年6月17日对上述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淄博长远工程造价事务所作出(2016)长法司鉴字12号鉴定报告,鉴定“赤泥分离洗涤及输送”工程实际工程造价为183774.49元,“赤泥浓缩及过滤”工程实际工程造价为10408.32元,“氧化铝厂仓库维修刷漆”工程实际工程造价为22689.39元,“特材厂铁路检修及设备刷漆”工程实际工程造价为25835.50元,“二铝45B大修”工程实际工程造价为4385.35元。徐其敏为本次鉴定预付鉴定费1万元。另徐其敏庭审中表示放弃对“铝加工厂检修”工程的款项的主张。山铝第二工程公司提交其与徐其敏及案外人淄博隆昌建工有限公司、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朱有忠签订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朱有忠、徐其敏自2003年以来先后挂靠在淄博隆昌建工有限公司、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等在甲方承接分包工程共计结算值4492478.82元,甲方业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908440.45元,经甲方双方核对且扣除代收款项及代扣税金后确认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工程款576459.36元”等。山铝第二工程公司主张徐其敏所承接的工程均已结算完毕,其已按照约定履行全部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山铝第二工程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并非其分包或转包给徐其敏且徐其敏提交的大部分工程结算书、工程签证单上未加盖山铝第二工程公司的公章,但上述证据中均由山铝第二工程公司苏文刚、李吉孔、张宇彤等多名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且双方均未主张徐其敏是为上述签字个人提供劳务,故苏文刚、李吉孔、张宇彤等人的相关签字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山铝第二工程公司应就徐其敏施工的工程向其支付工程款。山铝第二工程公司主张徐其敏承接的工程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但其未举证证明还款协议复印件所涉款项包括涉案工程,故山铝第二工程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徐其敏明确表示放弃对“铝加工厂检修”工程的款项的主张,依法予以认可。徐其敏就其主张的“二铝45B大修”工程只提交了工程预算书的复印件且山铝第二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徐其敏要求山铝第二工程公司支付“二铝45B大修”工程的工程款4385.35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铝第二工程公司应向徐其敏支付“赤泥分离洗涤及输送”工程、“赤泥浓缩及过滤工程”、“氧化铝厂仓库维修刷漆”工程及“特材厂铁路检修及设备刷漆”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42707.70元(183774.49+10408.32+22689.39+25835.5=242707.70)。另徐其敏要求山铝第二工程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最后签证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4日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故山铝第二工程公司应以242707.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徐其敏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的经济损失30338.46元[242707.70×6%×(2+1/12)=30338.4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山东铝业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其敏工程款242707.70元;二、山东铝业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其敏经济损失30338.46元;三、驳回徐其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1.00元,鉴定费10000.00元,共计16141.00元,由徐其敏负担2946.00元,山东铝业公司第二工程公司负担1319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山铝第二工程公司向被上诉人徐其敏支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徐其敏提供的涉案工程结算书、工程签证单上有上诉人山铝第二工程公司相关管理人员的签字认可,其中张玉波、苏文刚等亦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徐其敏负责施工。上诉人山铝第二工程公司虽主张上述人员的签字并非职务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上述工作人员提供的个人劳务。且被上诉人徐其敏提供的加盖上诉人山铝第二工程公司公章的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签证单中亦有上述工作人员的签字。故上诉人山铝第二工程公司主张在涉案工程结算书、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系其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6.00元,由上诉人山东铝业公司第二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吕桂欣审 判 员 马士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史华振代理书记员 孙梦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