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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鹍与顾忠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鹍,顾忠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638号原告:张鹍,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挖机操作员,住兴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忠林,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张鹍与被告顾忠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默,被告顾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挖机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8日,被告租赁原告挖机在长阳鸡公岩从事挖机作业,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挖机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挖机款4万元,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顾忠林辩称,1.4万中有8000元是因为时间拖久了给原告的利息补偿,所以原告不能再主张利息;2.出具欠条后,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000元,实际只欠原告38000元;3.我现在欠债多,收入有限,无能力一次支付,只能慢慢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能否主张利息的问题,被告辩称其出具的欠条中包含了给原告的利息补偿8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庭审中又表示同意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故本院不能认定4万元的欠条中包含了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自己的挖机为被告完成了相应作业,双方实际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依据主张被告支付挖机作业报酬40000元,被告对其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其已经支付了2000元,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被告实际尚欠的报酬金额应为3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接受,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的收案和立案日期均为2017年3月16日,故本院以该日作为原告主张利息的起始时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其挖机作业产生的报酬,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鹍支付挖机报酬38000元,并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鹍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顾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雪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