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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6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以能帮助在部队服役的刘某的表弟王某某分配到济南军区为由,骗取刘某11.5万元。2、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以能找人在部队里多照顾王某某为由,骗取王某某5000元。3、2016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以能帮助刘某的丈夫牟某承揽昌邑文山中学改造工程为由,骗取刘某现金10万元。4、2016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以能帮助赵某调动工作为由,通过牟某诈骗赵某姑父陈某某6万元。以上被告人孙某某诈骗他人钱财共计2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牟某、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印章印文鉴定书,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干部调令、情况说明、昌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关于文山中学家属区“弘文居”改造的请示、银行转账凭证、收到条、谅解书、短信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