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温云鹏与温美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云鹏,温美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459号原告温云鹏,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温美优,男,1988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温云鹏与被告温美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美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温美优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500元,被告温美优于当日向原告具立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温云鹏向被告温美优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温美优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温美优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温云鹏将第一部分诉讼请求调整为:依法判令被告温美优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温美优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温美优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温云鹏借款11500元,被告温美优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具立借条,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后,被告温美优未向原告温云鹏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温云鹏的陈述,以及原告温云鹏提交的由被告温美优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温美优与原告温云鹏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温美优向原告温云鹏借款后,有义务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请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美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温云鹏借款115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美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远浩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人民陪审员 陈琴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颖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