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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5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姚鲁林与何希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鲁林,何希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5067号原告:姚鲁林,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敏,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希保,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先瑞,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鲁林与被告何希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鲁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何希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先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鲁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到梁山二手车市场购买二手车辆,被告何希保让原告给付费用并承诺给原告购买车辆。2016年10月12日,原告将84000元转账给了被告何希保提供的账户上,但被告迟迟未给原告购买车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何希保辩称,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济宁水泊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买车协议书》,被告将豪沃搅拌车2辆卖给原告,原告交付给被告定金840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依约定将原告购买的车辆于2016年9月14日过户到原告指定的梁山鸿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而原告经被告多次催促拒不交款提车。原告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其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姚鲁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材料、银行转账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84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84000元是购车定金而不是购车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转账的时间是2016年9月13日,不是原告诉称的2016年10月12日。被告何希保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卖车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了《卖车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卖给原告两辆豪沃搅拌车,原告交付被告定金84000元;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按约定于2016年9月13日交付给被告定金84000元;3、注册、转移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按约定于2016年9月14日将原告购买的两辆豪沃搅拌车转移登记到原告指定的梁山鸿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4、原、被告电话录音光盘1份、录音记录3份,证明原告不按约定交款提车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至济宁水泊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签订《卖车协议书》,被告将原告选好的2部豪沃搅拌车卖给原告,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定金840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依约将原告购买的车辆于2016年9月14日过户到其指定的梁山鸿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原告经被告多次催促拒不交款提车,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背诚信原则,其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给付了被告84000元的购车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过户的车辆是原告所购买车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交付车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车辆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给付定金84000元的事实,且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原告至今未交款提车,构成违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原告姚鲁林与被告何希保在济宁水泊旧机动车辆交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卖车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豪沃搅拌车2辆,总价款为384000元,预交定金84000元;被告保证随车证件齐全(登记证书、行驶证档案、附加税档案、二手车交易发票),并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负责;本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各摊600元整,双方认真遵守本协议,不管哪方违约,协议费不退;本协议签字按押后生效。原、被告双方均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生效后的当天,原告即将定金84000元交付给了被告。2016年9月14日,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合同标的豪沃搅拌车2辆过户到梁山鸿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将车辆提走,原告却以“搅拌站进不去了”和“没那么多钱”为由明确表示拒绝提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该84000元是属于定金还是部分购车款,如属于定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该84000元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车协议书》第一条关于甲方(被告何希保)自愿将2部豪沃搅拌车卖给乙方(原告姚鲁林)、车款总价384000元以及“予交定金84000元”的约定可知,原告向被告给付的该84000元,其性质应当认定为定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给付的所谓“定金”84000元,其中的76800元(384000元×20%)符合定金的法律规定,下余的7200元(84000元-76800元)应当认定为原告交付的部分购车款。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卖车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给付定金76800元并预付部分购车款7200元,被告亦按原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原告却以“搅拌站进不去了”和“没那么多钱”为由明确表示拒绝提车。可见,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至今不能履行,故其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至于是否解除合同以及预付购车款的处理,因原告未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姚鲁林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鲁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姚鲁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