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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湛诉陈刚、林兴芬、曾伟委托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湛,陈刚,林兴芬,曾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695号原告:张湛,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被告:陈刚,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被告:林兴芬,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被告:曾伟,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原告张湛与被告陈刚、林兴芬、曾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湛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林兴芬、曾伟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及时给付原告垫付的三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xxx)车辆保险费及年审等费用共计24360元;2、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24360元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计付,从垫付之日到给付请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受三被告的委托,为三被告代办三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xxx)2015年和2016年车辆保险费及年审等费用共计38200元,被告陈刚于2015年10月31日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金额为21000元,被告林兴芬、陈刚于2016年10月12日与原告张湛签订抵款协议。抵款协议载明:用被告陈刚沙厂的沙抵原告张湛为三被告所有车牌号为xxx垫付代买车辆保险费及年审等费用17700元。被告林兴芬、陈刚用沙抵了欠车辆保险等费用14340元。还欠3360元,三被告共欠2015和2016年两年的保险费和年审等费用24360元。现我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及时给付原告垫付的保险等费用及利息。被告陈刚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林兴芬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曾伟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欠条一份(原件);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抵款协议(原件);4、四份保险单(原件)。以上证实为其代办年审及投保保险及垫付年审费、保险费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三被告均放弃质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林兴芬、陈刚委托原告张湛代办车辆年审、投保保险事宜。2015年10月15日,原告张湛投保了xxx号车车辆保险、代办了年审手续,垫交了交强险4928元、商业险13640元、车船税894元、年审费1538元,合计21000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张湛保险费、汽车年审费共计21000元(大写贰万壹仟元整)。此据欠款人:陈刚.2015年10月31。2016年10月17日,原告张湛又为xxx号车投保车辆保险、代办年审手续,垫交了商业险8866.56元、交强险4032元、车船税888.60元、年审费1538元、罚款1000元、检测费及其他费用1374.84元,合计17700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林兴芬、陈刚向原告出具《抵款协议》,以钢砂60吨抵付保险费及手续费14340元。以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三被告及时给付原告垫付的三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xxx)车辆保险费及年审等费用共计24360元;2、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24360元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计付,从垫付之日到给付请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张湛接受被告林兴芬、陈刚委托代办车辆年审、保险事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接受委托后按约定代办了车辆年审、投保保险并垫付了车辆保险费及年审费,被告林兴芬、陈刚未支付车辆保险费及年审费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受委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之规定,被告林兴芬、陈刚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垫付费用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利息的起算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约定付款期限的证据,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抵款协议确定欠款之日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分别以2015年10月31日、2016年10月12日为利息起算点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被告曾伟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曾伟与被告林兴芬、陈刚共同委托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曾伟欠车辆保险费及年审费的其他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曾伟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林兴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243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1000元从2015年10月31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3360元从2016年10月12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告陈刚、林兴芬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其垫付,被告陈刚、林兴芬在付清款的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