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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8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刑初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回族,1975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李某甲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8月1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兆林,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付仕,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兆林、付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下午4时左右,在界首市西城办事处张庄社区西苑小区路口,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因琐事持钢管对被害人何某头部进行殴打。经界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伤情为轻伤一级。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是故意伤害不是寻衅滋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当事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住院病历、证人张某甲、李心荣、张某乙、李某丙、郭艳荣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界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残疾人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持械殴打他人,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患者,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当庭虽对指控罪名进行辩解,但其当庭表示认罪,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二、在卷扣押作案工具钢管(50厘米、空心、铁制)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娟审 判 员  李海锋人民陪审员  张永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