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陆计安与胡其兵白友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计安,胡其兵,白友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66号原告:陆计安,男,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李和平,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其兵,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现住本县。被告:白友龙(又名白水源),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田兴亮,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计安诉被告胡其兵、白友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畅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计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被告白友龙的委托代理人田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其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计安诉称:2016年8月20日,被告胡其兵通过打电话的方式雇请原告到本县酉水河镇为被告白友龙做水电安装工作,议定工资每天200元,包吃住,同时受雇还有胡世敏等人;同年8月27日,原告在排管布线时不慎右足二趾受伤,后在酉水河镇卫生院检查与县人民医院治疗,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5.88元(医疗费6565.88元扣除胡其兵垫付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28165.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友龙辩称:1、白友龙与被告胡其兵是劳务承揽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胡其兵承担;2、白友龙与被告胡其兵没有共同的故意行为,因此白友龙也不应承担责任;3、白友龙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原告是胡其兵所请的工人,所以白友龙也不应担责;4、误工费是指一年时间的平均工资,不是某一段时间的工资;5、营养费没有医嘱;6、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于法无据。被告胡其兵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7月份左右,被告白友龙准备将自己在酉水河镇修建的房屋进行装修,被告白友龙经白友长介绍,便找到在外面做水电安装工作的被告胡其兵为其房屋安装水电,经商议后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胡其兵为该房屋安装水电,其装修所用的全部材料均由被告白友龙提供,同时白友龙一并提供工人食宿,安装完毕后白友龙向胡其兵支付全部人工工资五万元”。该协议达成后,在2016年8月下旬,被告胡其兵便电话联系原告陆计安要约其一同到白友龙的房屋去安装水电,后被告胡其兵又与原告双方口头约定:“陆计安去酉水河镇为白友龙做水电安装工作,每天工资200元,包吃住。”同时受雇还有胡世敏、唐洪义等人。同年8月27日,原告陆计安在白友龙的农家乐安装水电排管布线时因脚下所踩线管内的弹簧飞出,致其右足二趾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酉水河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后又于当日送到酉阳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酉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二趾近节趾骨骨折;2.右足皮肤裂伤。”原告陆计安于2016年9月4日出院,花医疗费5653.88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陆计安在酉阳县人民医院取钢针手术花去医疗费813元,12月13日花去检查费99元。2016年12月,原告陆计安向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所受之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渝酉司鉴[2016]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陆计安外伤致右足第二趾近节趾骨骨折予手术治疗后,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胡其兵为其垫付费用5000元。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花去医疗费总额为6565.88元。2、误工费。因其在2016年8月27日受伤,原告所受之伤经酉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时间为150日,故对其误工时间予以认定为150日,按当地标准支持150元/天×80天×1人=12000元。3、护理费。原告所受之伤经酉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按当地标准支持100元/天×60天×1人=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按当地标准支持50元/天×8天=400元。5、鉴定费:以鉴定机构的发票认定为700元。6、营养费: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陆计安、被告白友龙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渝酉司鉴[2016]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据、住院病历、鉴定发票、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白友龙的房屋因需进行安装水电,经他人介绍后便将该项工作交由被告胡其兵进行安装工作,双方议定由白友龙提供安装材料,负责工人食宿,在工程完工后由白友龙支付胡其兵的人工工资五万元。从双方的协议内容可确定为被告胡其兵与白友龙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胡其兵在承揽到被告白友龙的工程后,又电话通知原告陆计安一同去白友龙处安装水电,双方议定其工资每天为200元,包吃住,对其双方的关系理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所以,原告在施工排管布线时不慎将自己的右足二趾致伤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雇主与雇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双方按过错承担责任。被告白友龙是定作人,被告胡其兵是承揽人,被告白友龙将水电安装工作承揽给被告胡其兵,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胡其兵具有水电安装的资质,故对定作人白友龙,因其有选任的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陆计安没有水电安装的相应资质,而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且自己有操作不当的行为,所以亦有相应责任。被告白友龙辩称被告胡其兵与自己没有共同的故意行为,因此白友龙不应承担责任及白友龙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原告是胡其兵所请的工人,所以白友龙不应担责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均应按其过失各自承担责任,结合各方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胡其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白友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虽然其与胡其兵约定各自为200元/天,但并不是原告的固定收入,本次做工完成后就不再有,故对其要求按20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天。据此,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565.88元、误工费80元×150天=12000元、护理费100元×6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665.88元,应由被告白友龙承担25665.88×10%=2566.59元,被告胡其兵承担25665.88×70%=17966.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友龙赔偿原告陆计安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566.59元;二、被告胡其兵赔偿原告陆计安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7966.12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5000元,仍需支付12966.12元;三、驳回原告陆计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00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陆计安负担40元,被告白友龙负担20元,被告胡其兵负担14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余款16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鹤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