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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7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斌与范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范地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7民初11号原告:王斌,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桂林北桂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被告:范地生,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原告王斌与被告范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3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500元,当场书写了借条,还写明了在当年4月6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双方的身份证明、被告书写的借条、交通银行桂林桂花园支行的转账交易凭证及被告的银行账号。经庭审审查,上列证据符合证据要求,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且无违法、违规的情形,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钱不还,违背了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支持其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范地生返还原告王斌借款13500元。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范地生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国喜审 判 员  黄新陵代理审判员  蒋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健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