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林生、聂瑞娟申请执行河南广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林汉,张林生,聂瑞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1执异14号异议人崔林汉,男,1978年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张林生,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瑞娟,女,196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林生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聂瑞娟,女,1967年6月15日生,汉族。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执行张林生、聂瑞娟申请执行河南广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崔林汉向本院提出了异议。异议人称杞县舒馨苑小区实际开发人是崔林汉,全部投资是崔林汉本人所出,因不具备资质,借用了河南广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资质,且该公司出具了公司所有债务纠纷与舒馨苑项目无关,崔林汉本人不欠申请执行人债务,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2013)杞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2013)杞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与杨辉和张强力签订的施��合同、付款凭证、河南广华置业有限公司的承诺书、异议人的会计兼合伙人王宏威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杞县人民法院(2014)杞法执字第149-2号执行裁定侵犯了崔林汉的合法权益,请求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辩称广华置业有限公司是经注册的合法开发公司,法院查明舒馨苑小区系广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且该小区已以广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对外销售,与本案异议人没有任何关系,异议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本院(2013)杞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河南广华置业有限公司无法履行生效的判决,法院裁定查封河南广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合法有效。请求维持(2014)杞法执字第149-2号执行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提供的提供的(2013)杞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2013)杞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与杨辉和张强力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河南广华置业有限公司的承诺书、异议人的会计兼合伙人王宏威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认定舒馨苑小区是异议人借用河南广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资质所开发建设,异议人是舒馨苑小区的出资人。本院将异议人投资所建房屋当作河南广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侵犯了异议人的财产权利,该裁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杞法执字第149-2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审判长  何世友审判员  孔 方陪审员  卢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存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