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与沈林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查明,认为,沈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903行审9号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食品厂路101弄22号。法定代表人丁勇,局长。被申请人沈林,男,汉族,1981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经营场所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西大街***号虾兵鱼将饭店。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审查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的(2016)舟普综执罚字第234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查明,被申请人沈林系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西大街168号网点经营者,其在经营该网点过程中于2016年5月20日20时许,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该网点前摆放两张桌子、一只铁架进行占道经营,并在桌子和铁架上摆放羊腿蔬菜等经营物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占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决定对沈林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现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经申请人催告无效。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2016)舟普综执罚字第2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对于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2016)舟普综执罚字第234号行政处罚决定。审 判 长 邱平杰代理审判员 陈 楠代理审判员 杨红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