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才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才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才,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涉嫌合同诈骗,2016年2月28日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振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才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吉0802刑初387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才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责令被告人李才退还被害人沈某保证金95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才,并听取了被告人李才的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才以将其注册的“大安益源塑压板有限公司”和“翁牛特旗德泉塑压板制造有限公司”两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沈某为由,骗取沈某缴纳95万元施工工程保证金。该两项工程既无资金运营又无土地审批和规划许可证,是不存在的工程。欠款被李才消费、挥霍,保证金未能返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前提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95万元,数额巨大,虽然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庭审中拒不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才犯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责令被告人李才退还被害人沈某人民币95万元。上诉人李才上诉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辩称事实不存在,其行为不是诈骗行为。95万元合同保证金,是公司厂房建设保证金,是公司收取的,办公运转开业花了六、七十万元左右,2015年底在翁牛特旗办的典礼,因为这个典礼有很多人参加,有关项目的人有北京的,还有名人,这些人都记不清了,邀请来的人的费用都是我承担的;在赤峰市注册成立的公司,并且召开董事会了,就证明公司已经运营了,公司有11个人,包括沈某,他是项目部经理。无论在主、客观方面,我都没有诈骗的故意,我认为没有犯罪。被告人辩护人于振明认为,第一、被告人李才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李才是搞新型项目研究的,并取得了该项目的专利,由于资金紧张,需到处融资。在政府的协助下举行了开工典礼。在这期间开销较大,受害人的95万元早已用在公司的运营上。第二、客观上被告人李才没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关于土地的情况早已向受害人说清楚,受害人后被招聘为项目经理对外进行融资。在李才与受害人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讲明,何时开工要等李才的通知。受害人看到该项目需建筑好多厂房,为了承包这些项目,故主动找李才要求交一些保证金,李才从未对任何人讲到土地已买下。第三、程序违法。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在判决书中出现,庭审中关于于四方协议(已返还受害人30万元,另65万元用两处房产抵扣),公诉人没有事先看到,要求庭审后核实。法官还是将程序走完,随后就下了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才以将其注册的“大安益源塑压板有限公司”和“翁牛特旗德泉塑压板制造有限公司”两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沈某为由,骗取沈某缴纳95万元施工工程保证金。该两项工程既无资金运营,又无土地审批和规划许可证。保证金被李才消费、挥霍,至今未能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才上诉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存在,其行为不是诈骗行为。95万元合同保证金,是公司厂房建设保证金,是公司收取的,办公运转开业花了六、七十万元左右,以及在赤峰市注册成立的公司,并且召开董事会了,就证明公司已经运营了,无论在主、客观方面,我都没有诈骗的故意,认为没有犯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李才的辩护人于振明认为,被告人李才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李才是搞新型项目研究的,并取得了该项目的专利,由于资金紧张,需到处融资。在政府的协助下举行了开工典礼。在这期间开销较大,受害人的95万元早已用在公司的运营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才本无履约能力,时而在大安成立公司、时而在赤峰、时而在上海或是在北京,到处注册公司,被告人辩护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到处注册公司、南来北往所花费用均出自被害人沈某的保证金,且都是李才个人决策个人使用的,也都是李才个人实施的。尽管沈某的款项分别汇至李才个人账户或翁牛特旗德泉塑压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但并非公司行为,虽然注册,公司只是空壳,无资金无经营场所,完全由李才掌控。另李才在赤峰市注册成立公司后,积极召开董事会等行为,不能等同于公司实际运营。故被告人李才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才的辩护人于振明认为,客观上被告人李才没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关于土地的情况早已向受害人说清楚,受害人后被招聘为项目经理对外进行融资。在李才与受害人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讲明,何时开工要等李才的通知。受害人看到该项目需建筑好多厂房,为了承包这些项目,故主动找李才要求交一些保证金,李才从未对任何人讲到土地已买下。这一辩护意见,经查,有受害人沈某陈述:“我们工程部的7个人是2015年1月份到赤峰市翁牛特旗的,准备翁牛特旗德泉塑压板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开工,我领着他们6个人一直在翁牛特旗等待施工,李才经常对我说工程很快就会开工,让我们等着,我们等了七个月一直到2015年8月份也没有施工,后期项目部没有资金就撤回白城了,至今这个工程都没有施工。我们项目部七个人在赤峰市翁牛特旗的吃住水电及来回路费等各种费用都是我承担的。”及证人刘某1、周某证实李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另有证人赵某、郭某、刘某2证实沈某从李才处承包的两个工程一直未开工,工人费用全部由沈某承担。可见,被害人是误认为李才可以进行施工的情况下,才主动自愿缴纳保证金的。并且一直在等待施工。期间,被害人领着准备施工的工人一直在等待开工,李才也告知被害人马上开工,沈某领着工人自2015年1月至8月一直在等待,期间费用都是被害人支出,若不以为马上开工,不能领工人前去劳民伤财,是被李才马上开工的承诺所欺骗。关于被告人李才的辩护人于振明认为,程序违法。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在判决书中出现,庭审中关于于四方协议(已返还受害人30万元,另65万元用两处房产抵扣),公诉人没有事先看到,要求庭审后核实。法官还是将程序走完,随后就下了判决。经查,公诉人的质证意见,显然是要求核实辩护人提供的四方协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将已质证,且原公诉机关有异议的四方协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显系为被告人考虑。故辩护人关于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前提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95万元,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桦审判员 郝万华审判员 李大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