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加强与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加强,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765号原告:徐加强,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楚平,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贻峰,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伟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飙、李婕,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加强与被告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203民初7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后申请撤回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2民辖终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楚平、谭贻峰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岚(诉讼过程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岚变更为李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6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8144元(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月2%计至清付之日止),合计248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曲仁棚户区改造和平八一安置点项目,租用了仁化安建混凝土泵送部(原告)的泵机设备进行混凝土加工服务。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428333元款项。根据合同中关于付款结算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如未按时付清款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结算后被告分三次支付了227733元,余款200600元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拒付。被告辩称,第一,本案签收单据中的廖敏是被告在和平八一项目工程的负责人,但被告对廖敏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并不知情。单据的签收人吕凯等人的身份,我方不清楚。廖敏于2015年7月15日因故身亡,相关情况无法核实,对本案欠款的真实性,仍需法庭查实。第二,退一万步讲,即使欠款存在,原告的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无论是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付款协议,还是收据,廖敏均明确材料款为427333元。另外,材料款与本案设备租赁的欠款以及原告主张的混凝土加工服务款是不同性质的款项,原告主张欠款428333元没有事实依据。第三,除了原告认可的被告已经支付的227733元外,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2738元款项,该款项应在总欠款额中予以扣减。第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被告对欠款毫不知情,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开始,被告因承建韶关市曲仁棚户区改造和平八一安置点项目工程的需要,租用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泵送部(该泵送部由原告个人独立经营)的泵机设备进行混凝土加工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原告主张,具体由被告在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廖敏与原告沟通泵车出租事宜,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结算,结算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余款在总结算后支付。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在上述工地提供泵车出租服务(包括泵车及操作人员),原告按月于租赁后的次月出具上月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施工日期、车长、施工部位、工作量、单价、金额、对账日期等。2014年3月-7月的对账单载明2014年2月的租赁费为29667元,2014年3月的租赁费为150750元,2014年4月的租赁费为109417元,2014年5月的租赁费为51399元,2014年6月的租赁费为23600元,2014年7月的租赁费为11000元,工地材料员吕凯在租赁方一栏签名确认。针对上述租赁费,2014年8月30日,廖敏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协议》,载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以上款项经友好协商共分三次结付:2014年9月15日付174833元,2014年10月15日付10万元,2014年11月15日付10万元,如有逾期将按日加收3‰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主张因当时计算错误,2014年8月30日廖敏出具的付款协议上承诺的付款金额374833元有误,实际金额应为375833元(29667﹢150750﹢109417﹢51399﹢23600﹢11000=375833元)。2014年8月的租赁费为33500元,亦由吕凯在对账单租赁方一栏签名确认。2014年9月的租赁费40250元、2014年10月的租赁费28750元,由工地材料员丘俊鸿在对账单租赁方一栏签名确认。2014年11月9日的对账单一并载明2014年2月-10月的租赁费共计477333元(此处存在计算错误,实际应为29667﹢150750﹢109417﹢51399﹢23600﹢11000﹢33500﹢40250﹢28750=478333)。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针对余下款项,2015年4月30日,廖敏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徐加强泵车供应商直至4月份经核对材料款合计427333元,其中和平八一工地427333元,经手人:廖敏。”2015年6月2日,廖敏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徐加强泵车供应商直至4月份经核对材料款合计427333元,其中和平八一工地427333元,支付计划:6月19日支付177333元,7月份支付10万元,8月份支付15万元,经手人:廖敏。”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两张“《收据》”实际为欠款凭证,“《收据》”中载明的材料款实际为泵车租赁费(包括泵车及操作人员工资)。“《收据》”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分别付款97003元、80730元,2015年9月6日付款5万元。综上,2014年2-10月的租赁费合计金额为478333元,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为277733元,被告尚欠租赁费金额为200600元。另外,被告辩称其另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付款2738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并非支付本案欠款,而是支付给李润红的临时用车费用,原告仅是代收代付,并非实际收款人,并提供了李润红出具的证明证实。诉讼中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承建,廖敏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具体泵车租赁事宜均由廖敏经手,被告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据》”上廖敏的签名的真实性存疑,而廖敏已于2015年7月过世,为此提请对两张“《收据》”上廖敏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当事人选定,并提供比对样本,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笔记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结论为“送检1、2《收据》落款经手人处廖敏签名字迹与廖敏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针对对账单上吕凯、丘俊鸿的签名,法庭向吕凯进行调查询问时吕凯述称,本人是曲仁棚户区改造和平八一安置点项目的材料员,对账单上“吕凯”的签名是本人签名,具体是应工地负责人廖敏的指示所签,丘俊鸿亦为该工地的材料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是否属实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凭证是由工地负责人廖敏签名的《付款协议》、“《收据》”以及由工地材料员吕凯和丘俊鸿签名的对账单。两张“《收据》”虽然载明所欠款项为材料款,但实际为欠泵车租金。对于两张“《收据》”上廖敏的签名,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上面廖敏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笔迹鉴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两张“《收据》”上廖敏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对两张“《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付款协议》,原告主张该协议由廖敏出具,被告未对廖敏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账单,吕凯及丘俊鸿为涉案工地的材料员,两人应廖敏的指示与原告签订对账单,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欠款虽然是由廖敏签字确认,但廖敏系被告承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廖敏向原告租赁泵车用于涉案工程并对欠款进行确认,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除了支付277733元外,另还支付了2738元租赁费,对此,因原告已举证证实该费用是其代李润红收取,实际收款人为李润红,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赁费为200600元。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其依据是2014年8月30日廖敏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协议》,但《付款协议》是针对2014年2-7月发生的租赁费,而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分别付款97003元、80730元,2015年9月6日付款5万元,上述付款均未明确是支付何时的租赁费,本院按照欠款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认定。《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174833元,10月15日支付10万元,11月15日支付10万元,逾期则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交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结合廖敏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以及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2014年2-7月租赁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24%,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以欠款174833元为本金计算;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以欠款274833元为本金计算;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27日,以欠款374833元为本金计算;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9月6日,以欠款197100(374833-97003-80730)元为本金计算;2015年9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欠款147100元(197100-50000)元为本金计算。另外,2014年8-10月的租赁费102500元,因双方未对支付租赁费的时间作具体约定,也未约定是否计算违约金及计算标准,故本院确定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加强支付租赁费200600元及违约金(①按年利率24%,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以欠款174833元为本金计算;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以欠款274833元为本金计算;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27日,以欠款374833元为本金计算;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9月6日,以欠款197100元为本金计算;2015年9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欠款147100元为本金计算;②以欠款102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1.16元,减半收取2515.58元,由原告负担315.58元,被告负担2200元;鉴定费8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嘉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