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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林武、王海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林武,王海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224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西路337号东首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835538025。负责人:任赞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男,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腾,男,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职员。被告:林武,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王海存,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清支行与被告林武、王海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万元以及期内利息64510.6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以7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截至2016年10月20日止为2087.99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以6451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海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31日,被告林武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台银(借)字120314256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借款人林武向原告借款77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8‰,利息计收方法为按季计息;借款用途用于归还林武台银(借)字1203141640号逾期贷款;借款人应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0.62‰)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等。同日,被告王海存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台银(高保)字12031425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林武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的期间内(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与终止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的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最高限额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林武发放贷款77万元。截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日,被告林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万元、期内利息64510.6元及期内复利2087.99元。之后被告林武也未再还款。另查明,被告林武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购铜,借款合同号为台银(借)字1203140775号,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9日,该借款由被告王海存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武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78万元,借款合同号为台银(借)字1203141640号,用于归还林武台银(借)字1203140775号逾期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6日,该借款仍由被告王海存担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77万元、期内利息64510.60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以7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止为2087.99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以利息64510.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2‰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王海存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林武的债务在1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66元,减半收取6083元,由被告林武、王海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乐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