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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1991年4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6日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席法庭,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强在本市洪山区杨园南路武铁佳苑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俗称“麻果”)及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颗粒(冰毒)贩卖给严某,4,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张强的前科材料,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毒资照片、取样、称量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严某,4的证言,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强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俗称“麻果”)4颗、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颗粒(冰毒)一小袋,共计0.58克,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交易资金300元,由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春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