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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问立与张立军、张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问立,张立军,张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1527号原告:高问立,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燕(原告儿媳),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立军,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志刚,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高问立与被告张立军、被告张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问立之诉讼代理人周红燕,被告张立军、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问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36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656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0633.47元;2.原告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张立军驾驶无强险标识、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L×××××号小型面包车在红旗路××××道交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遇原告高问立由西向东通过路口,被告张立军所驾车辆左前部与高问立身体相撞,造成高问立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问立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踝关节脱位、右腓骨头骨折、右距骨撕脱骨折等症,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12日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行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继续进行门诊复查。原告表示尚未治疗终结,后续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截止2017年2月13日,共产生医疗费64367.47元,其中被告张立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立军辩称,津L×××××号小型面包车系被告张志刚所有,事发时由我驾驶,我与张志刚系父子关系。事发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诉请我没有意见,但是我经济能力有限,无法一次性赔偿,现在我还在租房居住,只能慢慢赔偿。被告张志刚辩称,被告张立军陈述情况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赔偿,其他和张立军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责任情况经交管部门作出认定,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张立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津L×××××号机动车经交管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志刚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对车辆尽到妥善管理的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张立军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刚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次,应当确定合理的损失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住院病案、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等医疗证据,能够证实其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367.47元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按照50元/天主张28天营养费14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按照30元/天支持原告28天营养费840元。四、误工费:原告自述其在北京洁丽雅公司天津分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误工证据,考虑原告事发时并未满6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其每月收入亦不高于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600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中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12日,聘请护工护理19天,每天护理费200元,产生护理费3800元;原告出院后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2月13日,原告儿媳周红燕护理一个月,周红燕每月工资32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较为合理,且原告提交的相关护理证据,二被告亦未提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0元予以支持(3800元+3200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距离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36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9307.47元。上述损失中原告可在交强险限额获得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300元,应由被告张立军、被告张志刚连带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46007.47元,其中10%计4600元由被告张志刚赔偿、90%计41407.47元应由被告张立军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的相关权利,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立军、被告张志刚连带赔偿原告高问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3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立军赔偿原告高问立经济损失41407.47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志刚赔偿原告高问立经济损失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张立军承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彤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