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1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颖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颖,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1176号原告:张东颖,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回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西区社区*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军,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一审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牟国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李强,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育才社区**组***号。原告张东颖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第三人李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军、被告万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第三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东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东颖优先取得友谊小区B楼3单元030201号房屋所有权,判令万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万基公司与李强签订的购买友谊小区B楼3单元0302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3.万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日,万基公司在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动迁了吴亚东的住房,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规定了安置方式、安置时间、安置地点、安置标准、结算款项等。后吴亚峰将该回迁房卖给了张东颖,且经万基公司认可。现张东颖已经回迁安置完毕,且于2009年10月2日实际入住了该房屋。但2012年9月28日万基公司又违法将该房屋卖给李强,导致张东颖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万基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李强虽然与万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屋,张东颖已经实际入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张东颖应优先取得该房屋。万基公司辩称:1.张东颖诉万基公司事宜万基公司不清楚,张东颖是购买动迁房屋,万基公司没有签过安置协议;2.万基公司没有与李强签订过买卖协议,该地段张恒舜为实际投资受益人,万基公司不清楚;3.张东颖应当将张恒舜列为被告,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张恒舜为被告,以便查清事实。李强述称:当时买房时房屋是空置没有人入住的,开放商给出具手续,并在产权处进行登记,关于动迁协议李强认为是假的,要求张恒舜到场说明情况,万其公司已经陈述万基公司与张恒舜无关,张恒舜不到场基本事实查不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东颖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万基公司动迁了吴亚峰的房屋,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经庭审质证,万基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万基公司没有在协议上盖过公章,公司法人名章是假的,对于安置问题不是万基公司动迁的,万基公司不清楚,公章的真实性也需要验证;李强认为动迁房屋应当在产权处有存档,并且还需要有其他票据进行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回迁安置房屋差额款收取明细表一份、增加面积协议书、收据1份、收款票据2份。证明:被拆迁人与万基公司按回签协议履行完毕,并缴纳相关费用,实际使用房屋。经庭审质证,万基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组证据并非万基公司出具的,万基公司没有收取相关费用;李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万基公司已经证实该证据不是万基公司出具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张东颖提交的张东颖与案外人吴亚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张东颖于2011年5月10日购买该房屋。经庭审质证,万基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也不能证明张东颖购买房屋的事实;李强认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合同真假及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4.张东颖提交的佳木斯中房房产物业有限公司私产房屋使用证、2016年物业费、供热费票据。证明:张东颖从2009年实际使用房屋,并缴纳相关费用。经庭审质证,万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票据修改应当有相关部门盖章,不是万基公司出具的,万基公司没有物业公司;李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使用人名字处有更改,房管员签字过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5.李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李强于2013年5月6日在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友谊小区指挥部购买产籍号为1-0527-047-030201号房屋。经庭审质证,张东颖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购买协议晚于房屋回迁协议签订的时间;万基公司认为该合同不是万基公司与李强签订的,李强也没有提供相应购买房款交付的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购买房屋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万基公司于2008年7月1日与案外人吴亚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了万基公司将吴亚峰房屋拆迁及安置的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2009年10月,吴亚峰按其与万基公司的协议约定,回迁到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友谊小区B楼3单元030201号房、产籍号为1-0527-047-030201号。2011年5月10日,吴亚峰将该回迁的房屋出售给张东颖,张东颖购买该房屋后,入住使用该房屋后一直居住,缴纳相关使用费至今。2013年5月6日万基公司与李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万基公司将张东颖已经回迁居住的房屋出售给李强,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交易与管理中心登记备案。本院认为,吴亚峰与万基公司于2008年7月1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万基公司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B楼3单元030201号房、产籍号为1-0527-047-030201号的房屋回迁给吴亚峰,吴亚峰于2009年10月入户该房屋后,吴亚峰于2011年5月10日将该房屋出售给张东颖,张东颖购买该房屋后,实际入住并缴纳相关使用费至今,张东颖依据有效的协议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5月6日,万基公司在张东颖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张东颖购买并实际使用的房屋又出售给李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交易与管理中心登记备案,但李强购买该争议房屋的时间是在吴亚峰回迁该房屋后,张东颖从吴亚峰处购买该房屋并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之后,故李强与万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损害张东颖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综上所述,吴亚峰与万基公司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依据有效协议,万基公司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友谊小区B楼3单元030201号房、产籍号为1-0527-047-030201号的房屋回迁给吴亚峰,吴亚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将该房屋出售给张东颖,张东颖要求确认其取得该争议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强与万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东颖享有座落于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的友谊小区B楼3单元030201号房屋(产籍号1-0527-047-030201)所有权;二、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强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5060B2E54082902)无效;三、驳回原告张东颖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娜人民陪审员 孙杰伟人民陪审员 高 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