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袁启斌与张志军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启斌,张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6执287号申请执行人:袁启斌,男,汉族,1936年2月22日生,住陕西省吴起县。被执行人:张志军,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生,住陕西省吴起县。本院在执行袁启斌与张志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中,2017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袁启斌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并于2017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张志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张志军赔偿申请执行人袁启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8602.99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132.5元,执行费179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志军于2017年3月27日自愿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赔偿了申请执行人袁启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8602.99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132.5元,执行费179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生龙代理审判员 梁志喜执 行 员 高登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巧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