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吉春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春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576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利。委托代理人郭清淮,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宏波,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吉春迎,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吉春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清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吉春迎于2010年2月3日在我社贷款3万元,2011年2月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偿还本金15000元及部分利息,下欠本金15000元未予偿还。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达31432.5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1432.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南省监管局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3、农村信用社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4、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6、贷款利息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利息为16432.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7、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吉春迎于2010年2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取得3万元借款用于修路进料,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0.1775‰,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共计归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16432.5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吉春迎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曾于2012年1月30日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吉春迎清偿下欠贷款本息,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春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利息31432.5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吉春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万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卓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