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梁某某、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刑初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曾因流氓行为,于1986年10月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流氓行为,于1988年9月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5月6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次故意伤害,于2016年8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某,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东华、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汤峰、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6年8月11日1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圣泰商砼有限公司院内,因故发生口角后,持械互殴二人受伤。经鉴定:尹某某左颞顶骨粉碎性骨折、面部创口、头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二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梁某某全身多处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梁某某、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1、徐某某、王某2、祁某某、吉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书、工作所见、吉化总医院病情介绍书、电话详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物证:砍刀一把、折叠刀一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受过刑罚处罚,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尹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6年8月11日1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圣泰商砼有限公司院内,因故发生口角后,持械互殴二人受伤。经鉴定:尹某某左颞顶骨粉碎性骨折、面部创口、头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二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梁某某全身多处创口,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告人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并取得被告人尹某某谅解;被告人尹某某取得被告人梁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8月10日晚,其与几名工友一起吃饭饮酒,其中一名工友赵立月与尹某某通电话,后其与尹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其恼怒,遂开车至工地找到尹某某,尹某某持匕首刺其,其回车上持刀砍伤尹某某。2、被告人尹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8月10日晚,其与赵立月通电话,后其与梁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梁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找到其,先与其争吵几句后离开,后梁某某持砍刀回来砍其六七刀,其持匕首还手刺梁某某。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6年8月11日1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十二中后院老水泥厂棚户区改建工地八九号楼地基附近,其见尹某某将梁某某压在地上,后其将该二人送往医院。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圣泰商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调度员。警察在其协助下找到小尖刀一把。5、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系化工医院外科医生。2016年8月11日2时许,梁某某及尹某某来其医院就诊,该二人相识,后其诊治该二人。6、证人祁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圣泰商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梁某某曾在打架后交给其一把长刀,让其保管。7、证人吉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圣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泵车司机。其听其他工友说两名司机持刀打起来了。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尹某某的自然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系抓获到案,被告人尹某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10、情况说明、工作所见。证实公安机关寻找犯罪工具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流氓行为,于1986年10月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流氓行为,于1988年9月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5月6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6年8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2、吉化总医院病情介绍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尹某某左颞顶骨粉碎性骨折、面部创口、头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二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梁某某全身多处创口,构成轻伤二级。13、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尹某某所持刀上提取到梁某某、尹某某的血迹。14、电话详单。证实公安机关向祁某某电话取证的情况。15、物证:砍刀一把、折叠刀一把。证实二名被告人故意伤害时所持犯罪工具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曾受过刑罚处罚,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及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及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尹某某均持械,在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尹某某取得梁某某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随案扣押的砍刀一把、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冀宇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