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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廖翠冰与陈树武、王丽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翠冰,陈树武,王丽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135号原告:廖翠冰,女,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湘丽,系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娜,系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树武,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王丽珊,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系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翠冰与被告陈树武、王丽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XX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翠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湘丽,被告陈树武、王丽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翠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树武与被告王丽珊共同偿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997年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18800元,并书立《借款条》一张交由原告存执。借款发生后,原告一直催讨,被告陈树武总找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800元。被告王丽珊系被告陈树武的妻子。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王丽珊应对被告陈树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兹具状呈诉,寻求法律救济。请登记立案,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判如所请。被告陈树武、王丽珊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已付清,自1998年5月31日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即使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已还清,本案借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廖翠冰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廖翠冰的户籍登记基本情况;2、借款条(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1997年2月7日,被告陈树武因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800元的事实;3、被告陈树武、王丽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户籍登记基本情况;4、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陈树武、王丽珊的结婚登记情况。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体现的借款已付清,现也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树武因资金周转需要,1997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8800元,同时立下借款条交由原告存执确认借款事实。双方在借款条中书面约定被告陈树武的还款期限为,1997年5月31日前还6800元,1997年12月31日前还6000元,1998年5月31日前还6000元。借款期届,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约还款,遂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树武、王丽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廖翠冰与被告陈树武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已按约定还清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属于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自最后一个还款期限至原告起诉已有19年之久,期间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本案借款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还款分期履行,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为1998年5月31日,自最后一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原告提出一直有通过电话或让儿子到被告家催讨欠款,被告一直口头承诺还款,但总是反悔,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亦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被告对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翠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元,由原告廖翠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