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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宝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浩,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石良镇平里院村*号。2011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卢德彬,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浩及其辩护人卢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11日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宝浩在龙口市北马镇朱占村、大陈家村、河里张家村,芦头镇大傅家村,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五次,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1枚金戒指、1枚铂金戒指、1个黄金手镯、1条金项链、2张银行卡等物品,并从涉案2张银行卡中取出现金1200元。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铂金戒指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6478.62元。被告人张宝浩于2017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宝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宝浩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宝浩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宝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宝浩在龙口市北马镇朱占村、大陈家村、河里张家村,芦头镇大傅家村,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五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金戒指1枚、铂金戒指1枚、黄金手镯1个、金项链1条、银行卡2张等物品,并从涉案2张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1200元。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铂金戒指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6478.6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宝浩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龙口市北马镇朱占村刘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2016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宝浩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龙口市北马镇大陈家村陈某1家中,窃得银行卡一张,并从窃得的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600元。3、2016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张宝浩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龙口市北马镇河里张家村张某家中,窃得银行卡一张,并从窃得的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600元。4、2016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宝浩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龙口市北马镇河里张家村陈某2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5、2016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宝浩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龙口市芦头镇大傅家村傅兆军家中,窃得现金约1200元、金戒指1枚、铂金戒指1枚、黄金手镯1个、金项链1条。经鉴定,涉案首饰总价值人民币16478.62元。被告人张宝浩于2017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傅兆军、刘某、陈某1、张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宝浩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宝浩曾因犯盗窃罪被两次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其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14日实施的两起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该两起犯罪应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的铂金戒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宝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责令被告人张宝浩退赔非法所得,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承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