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刑初32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2016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前半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决)在横桥乡孙家院村白某某家中开设网络龙虎斗、百家乐赌场。孙某某负责在曾某某(已判决)处获取网络百家乐赌分并提供赌资,赵某某、白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操作电脑、收钱、赔钱、抽水、记账,供赌徒和某甲、王某甲、汤某甲等人参赌。赌场开设期间,赌徒输赢额度为348900元。2、2013年前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横桥乡孙家院村朱某甲(已判决)家中开设网络百家乐、龙虎斗赌场。孙某某负责提供赌分及召集参赌人员,朱某甲负责提供场地及赌场所需电脑。赌场开设期间,孙某某、赵某某轮流操作电脑、收钱、赔钱、抽水、记账,供赌徒和某甲、汤某甲等人参赌。赌场开设期间,赌徒输赢额度为83000元。3、2013年前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横桥乡东柳泉村屈某甲(上网追逃)家中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屈某甲负责提供场地和电脑。孙某某雇佣赵某某在赌场内操作电脑、收钱、赔钱、抽水、记账,供赌徒屈某甲、孙某甲、贾某甲等人参赌。赌场开设期间,赌徒输赢额度为48900元。4、2013年前半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贾某甲(已判决)在横桥乡西柳泉村贾某甲家中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孙某某负责提供赌分及召集参赌人员,贾某甲提供电脑及场地。期间,二人轮流操作电脑、收钱、赔钱,供赌徒赵某乙、孙某甲、刘某乙、赵某乙、赵某丙、孙某乙等人赌博。赌场开设期间,赌徒输赢额度为114200元。5、2013年前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新绛县永恒宾馆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期间,孙某某雇佣赵某某在赌场内操作电脑、收钱、赔钱、抽水、记账,供赌徒郭某丙、孙某甲、贾某甲等人赌博。赌场开设期间,赌徒输赢额度为83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前半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决)在新绛县横桥乡孙家院村白某某家中开设网络龙虎斗、百家乐赌场。孙某某负责在曾某某(已判决)处获取网络百家乐赌分并提供赌资,赵某某、白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操作电脑、收钱、赔钱、抽水、记账,供参赌人员和某甲、王某甲、汤某甲等人赌博。2、2013年前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新绛县横桥乡孙家院村朱某甲(已判决)家中开设网络百家乐、龙虎斗赌场。孙某某负责提供赌分及召集参赌人员,朱某甲负责提供场地及赌场所需电脑。赌场开设期间,孙某某、赵某某轮流操作电脑、收钱、赔钱、抽水、记账,供参赌人员和某甲、汤某甲等人赌博。3、2013年前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新绛县横桥乡东柳泉村屈某甲(上网追逃)家中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屈某甲负责提供场地和电脑。孙某某雇佣赵某某在赌场内操作电脑、收钱、赔钱、抽水、记账,供参赌人员屈某甲、孙某甲、贾某甲等人赌博。4、2013年前半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贾某甲(已判决)在横桥乡西柳泉村贾某甲家中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孙某某负责提供赌分及召集参赌人员,贾某甲提供电脑及场地。期间,二人轮流操作电脑、收钱、赔钱,供参赌人员赵某乙、孙某甲、刘某乙、赵某乙、赵某丙、孙某乙等人赌博。5、2013年前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新绛县永恒宾馆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期间,孙某某雇佣赵某某在赌场内操作电脑、收钱、赔钱、抽水、记账,供参赌人员郭某丙、孙某甲、贾某甲等人赌博。被告人开设赌场赌资数额达30万元以上,抽头渔利数额达3万元以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书证1、抓获经过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某的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扣押开设赌场所用的电脑主机一台的事实。3、入所健康检查表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被羁押时所做体检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证言1、曾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其供述,在2012年腊月至2014年5月期间,我先后在新绛县永恒宾馆、凯悦宾馆及自己家中开设网上百家乐赌场,同时给他人提供百家乐赌分。在此期间,孙某某在我跟前上了一个月的分,每次一万、两万、三万不等,我给他抽取千分之六的洗码费,我总共给他上了十万左右的赌分,他自己召集玩家参赌。2、赵某某的讯问笔录三份,其供述,在2013年正月,给本村孙某某开设在横桥乡白小月、朱某甲、屈某甲家中及永恒宾馆的赌场担任工作人员,赌场以网上百家乐和网上龙虎斗的方式进行赌博,孙某某抽水获利,自己在赌场干过操作电脑、收钱、赔钱、记账的活。3、朱某甲的讯问笔录两份,其供述,我和孙某某是亲戚,在2013年2月份的一天,孙某某告诉我他开设网络赌场,并提议在我家开设网络赌场,我提供场地和电脑,每天给我300元到500元作为报酬,我同意了。之后,在我家一楼北房东边卧室内开设网络赌场四天,第一天参赌的是汤某甲,孙某某收钱、赔钱;第二天没有人参与赌博;第三天参赌的有东柳泉村的“文生”、“龙儿”、“某甲”,好有他们村村长,由东柳泉村的“某某”操作电脑,给参赌人员收钱、赔钱;第四天参赌的有和某甲、汤某甲、郭晓辉、阿亮,由“某某”操作电脑,“文生”在旁边收钱、赔钱,期间,孙某某给了“某某”一些现金后,就离开了赌场。赌场内的赌博形式是网上龙虎斗,参赌人员的输赢情况我不清楚,我没有参赌。在我家开了四天后,我觉得这是在害人,就不让孙某某继续在我家开设赌场了,事前说好的报酬就没有给我。4、白某某的讯问笔录三份,其供述2013年正月底左右,孙某某在我家中,用我家的电脑进行网上龙虎斗赌博,并将赌博规则教给了在场的和某甲、许某丙、王某甲等人。当天结束时,孙某某提出在我家开场子,由我提供场地和电脑,同时帮忙跑腿打杂,他忙不过来的时候,帮着给玩家收钱、赔钱,承诺每天给我两百元的报酬,我同意了。之后,孙某某在我家陆续开始了20天的网上百家乐、龙虎斗赌场。在我家开设赌场期间,由孙某某提供赌博用的账号密码及赌资,赵某某和我轮流操作电脑、收钱、赔钱、抽水。参赌的人员有和某甲、汤某甲、王某甲、许某丙、豆某丙、郭某丙、李某丙等人。这些参赌人员的输赢情况我不清楚,他们都欠孙某某的赌债。在赌场结束的时候,因为玩家欠了赌场的钱没有还,孙某某事前承诺给我的报酬就没有给。5、贾某甲的询问笔录三份,其供述,在2013年阴历正月期间,孙某某在自己家中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的事实,孙某某要在我家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我们两人并没有就分工、获利进行协商,赌场设立有四天左右,在这个过程中一般都是孙某某操作电脑、赔钱、收钱、抽水,孙某某不在的时候我也操作电脑、赔钱、收钱、抽水。我也参与赌博,在我家参与赌博的有刘某乙、赵某乙、孙某甲等人。6、证人和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其证实,2013年2月至3月期间,我先后在同村白某某家中参与网上百家乐、龙虎斗赌博二十次左右。白某某家开设的赌场由孙某某坐庄,白某某提供场地和电脑,并与赵某某轮流操作电脑、收钱、赔钱、抽水、记账。在白某某家中参赌的除了我还有王某甲、汤某甲、许某丙、郭某丙等人。在此期间,我输了两万六千元,王某甲输了十万左右,许某丙输了六、七万元,郭某丙、汤某甲输赢我不清楚。在朱某甲家玩输了四万八千元。7、证人王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其证实,2013年正月期间,我在同村的白某某家中参与网上百家乐、龙虎斗赌博四、五次,第一次赢了一千多元,第二次赢了四、五千元,第三次输了三万四千元,第四次赢了八千元,第五次输了六万八千元,共计输赢十二万四千元。赌场是由孙某某组织的,他提供赌博账号和赌资,同时收钱、赔钱、上分,白某某和赵某某在场子里做些操作电脑之类的辅助劳动,孙俪不在的时候,他们两人也轮流收钱、赔钱、记账,联系孙某某上分。一起参赌的还有郭某丙、许某丙、豆某丙、白某丙、郭某丁、汤某甲、和某甲、孙某丙等人。8、汤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其证实,2013年正月期间,孙某某联系我在同村的白某某家中参与过六、七次网上龙虎斗赌博,共输三万多的现金。赌场是由孙某某开的,白某某和他的妻子在赌场内负责操作电脑、记账、收钱、赔钱、抽水。参赌的除了我以外,还有王某甲、和某甲、许某丙、郭某丙、郭某丁、孙某丁、豆某丙、白某丙等人。在朱某甲家的工作人员是朱某甲、郭某戊,我输了八千元的现金及两万七千元的欠账。9、证人豆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其证实,2013年正月期间,我在同村白某某家中开设的赌场内参与网上龙虎斗赌博一次,共输了一万六千元。赌场是由孙某某牵头组织的,白某某和另一名男人在场子内招呼,他们三人没有固定的分工,轮流操作电脑、收钱、记账。10、证人郭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其证实,2013年正月期间,我在同村白某某家中开设的赌场内参与网上百家乐赌博二十次左右,赌场是由孙某某开的,他负责联系上家上分。工作人员就是孙某某和白某某,他们二人轮流操作电脑、收钱、赔钱、抽水、记账。参赌的人员除了我以外,还有和建某、许某丙、王某甲、汤某甲、和某甲、郭某丙等人。在白小月家的输赢额为两万六千元。在白小月家和永恒宾馆共输现金一万元,好有九万多的外债,合计十万元(永恒宾馆输了七万四千元)。11、证人赵国军的询问笔录一份,其证实,2013年2、3月份期间,我先后在贾某甲家中、屈某甲家中、县城永恒宾馆内参与网上百家乐赌博,由孙某某坐庄,他在赌场内负责收钱、赔钱、抽水,在此期间参与赌博的除了我以外,好有刘某乙、刘俊波、孙某、赵伟民、孙某甲等人。在富生家、某甲家、宾馆共输了两万多元。12、证人孙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其证实,2013年正月开始,我先后在屈某甲家中、县城永恒宾馆(赢一万元)、贾某甲家中(输四万多)、白小月(白某某)家中(输十一万元)参与网上百家乐赌博。我是通过屈某甲接触百家乐的,赌场内有孙某某和赵某某坐庄,共赢了一万零五百元。参赌期间,我欠了孙某某十多万元的赌债,为索要赌债,他还带人将我带至中村南的山上进行殴打。13、证人屈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我和孙某某是姑表兄弟,他房子没有网络就到我家了。2014年的一天我下班回家看到孙某某、某某、孙某、孙某伟、某甲几个人围着我家电脑不知道在做什么,他们说准备玩百家乐,我和他们聊了一会就走了。14、证人郭某丁的询问笔录一份,其证实,在白某某家参与网上龙虎斗赌博输赢一万三千元,参赌人员有王某甲、汤某甲、和某甲、郭某丙、许某丙、白某丙、和建某。在朱某甲家输了一、二百元。15、证人白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其证实,在白某某家参与网上龙虎斗赌博输赢一千八百元。在朱某甲家没有输赢。16、证人和建某的询问笔录,其证实,在白某某家参与网上龙虎斗赌博,参与期间,由孙某某坐庄,输赢两千元。17、证人李某丙的询问笔录,其证实,在白某某家赌博赢了两千元。(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讯问笔录,其供述,2013年3月份开始,在白某某、朱某甲、屈某甲、贾某甲家中以及永恒宾馆内开设网上百家乐、网络龙虎斗赌场共三个月左右,共从曾某某出上了20多万分,获利方式是从曾某某跟前获取千分之六的洗码费以及在参赌人员跟前抽取百分之五的水钱获利,期间获利15万左右。在屈某甲家开设赌场期间,我和赵某某是工作人员,共上了两万分,参赌人员有孙某伟输赢各一万元、孙某输了一万元、屈某甲输了一千元。在白小月家开设赌场有一个月左右,我赵某某、白小月分别操作电脑,参赌人员有某甲、某甲、某甲、某丙等人,上了十五万元左右赌分,某甲输了五、六万元,剩下的人大约输了几百元。在朱某甲家我和赵某某是工作人员,参赌的有某甲、某甲、某甲、某丙等人,上了,一万元的赌分。在贾某甲家开设赌场期间,参赌人员有赵某某、贾某甲两个人,共上了两万分。在永恒宾馆开设有一个月左右,参赌人员有孙某伟、某丙,孙某伟输了两万元,某丙输了两万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孙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并召集参赌人员提供赌分进行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视其犯罪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新绛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调查评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坚审 判 员 刘琦琳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卫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