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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辖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周立新、周育新、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王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王力,周立新,周育新,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辖终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58号A楼15层1501室。法定代表人:金宝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力,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号绿城桂花园闻莺苑**幢*单元***室。一审被告:周立新,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朝阳新村**栋*单元*楼东。一审被告:周育新,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朝阳新村**栋*单元*楼东。一审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贾庄三环路安置房。负责人:叶丹,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路西侧(云景华城3栋207号)。负责人:周育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力、一审被告周立新、周育新、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123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因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周立新、周育新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均为浙江省东阳市,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均无法人资格,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其民事责任和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应以上诉人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签约地点,仅能体现出借款资金由中国工商银行阜阳汇通支行转入上诉人的徽商银行淮南八公山支行账户,该支行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此,依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或者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故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可以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被告之一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强审判员 郭 阳审判员 吕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天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