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窦海新与朱立宝、丛湘翠加工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海新,朱立宝,丛湘翠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24民初1528号申请人:窦海新。被申请人:朱立宝。被申请人:丛湘翠。上列原、被告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提供了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保险保函做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朱立宝、丛湘翠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两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支付、转让、转移、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预付。申请人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续查封,冻结。逾期不申请,原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善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