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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5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应华黎加珍与华宜传媒(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华,黎加珍,华宜传媒(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5947号原告吴应华,男,汉族,1952年7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黎加珍,女,汉族,1957年1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成刚,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桂敏,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宜传媒(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公路西侧万骏汇商务公寓1栋1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5DC0RD1D。法定代表人汪赵波。委托代理人李静,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应华、黎加珍与被告华宜传媒(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传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吴勇(身份证号),于2016年5月份入职被告处,担任业务员。入职后被告未依法与吴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2016年9月2日吴勇在深圳市南利辉科技有限公司谈业务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吴勇死亡后,被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否认与吴勇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与吴勇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吴勇在任职美丽神话(深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在外出从事兼职业务的途中发生了猝死事件。猝死的地点深圳市南利辉科技有限公司给予了一次性的人道主义救助慰问金人民币8万元,详见宝安区西乡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同时该公司股东也是被告股东陈小琼的丈夫程晓东,程晓东本人给予了人民币12万元补助金,详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后原告主张其子吴勇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宝安区人事仲裁委员会及宝安区人民法院进行仲裁及起诉。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之子吴勇与被告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5时32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宝安区西乡航城大道光电研发大厦一名叫吴勇的男子晕倒后由120救护车送院抢救。据公安机关了解,吴勇于当日上午11点钟前往光电研发大厦8楼801深圳市南利辉科技有限公司谈广告业务,中午在该公司饭堂吃饭,下午三点左右突发抽搐倒在沙发上,后该公司人员立即拨打120。经恒生医院医生现场抢救40分钟无效死亡,院方初步鉴定死亡原因为猝死。经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深圳市南利辉科技有限公司给予吴应华人道主义救助金人民币8万元,程晓东支付吴应华人道救助金人民币12万元。二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死者吴勇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有关系,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6年5月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赵波。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仲裁裁决书、户口本、警情通报、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人民调解协议、股东投资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直系亲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本院认为,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证言等。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欲证明被告公司股东黄齐蓉通过个人账户向死者发放生前的工资,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庭后通知案外人黄齐蓉到庭接受询问,案外人称其向吴勇支付的是汽车租赁中介费,而不是代被告发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之子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交微信聊天截屏,以证明死者吴勇生前从事被告经营的广告业务,与案外人南利辉科技公司洽谈广告业务时,突发疾病死亡。本院认为,微信聊天截屏容易被修改及伪造,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而该份证据是一份孤证,无法证明是吴勇代表被告公司去洽谈业务,即使吴勇代表被告公司去洽谈业务,也不能证明吴勇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也有可能是中介、兼职、或代理等关系进行业务联系。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之子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应华、黎加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定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梦书记员  王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