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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5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徐卫东、唐维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徐卫东,唐维英,通州区川姜镇盛富洁床上用品厂,秦水忠,顾亚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590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80号瑞富大厦。主要负责人:吴海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花,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雄,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卫东,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唐维英,女,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通州区川姜镇盛富洁床上用品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灶社区居委**组。经营者:徐卫东。被告:秦水忠,男,197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顾亚红,女,198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徐卫东、唐维英、通州区川姜镇盛富洁床上用品厂(以下简称盛富洁厂)、秦水忠、顾亚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东、唐维英、盛富洁厂、秦水忠、顾亚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卫东、唐维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204.84元;2、判令被告徐卫东、唐维英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本金的15%);3、判令被告徐卫东、唐维英按约向原告支付罚息,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为53262.2元,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罚息的计算方法为:15.0003%/360*逾期天数*50万元;4、判令被告徐卫东、唐维英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判令被告盛富洁厂、秦水忠、顾亚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徐卫东、唐维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并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其余被告为上述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徐卫东以其14万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作为质押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10月15日后,被告未能偿付到期本息,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徐卫东、唐维英、盛富洁厂、秦水忠、顾亚红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委托协议等证据、举证意见及庭审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23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徐卫东、唐维英(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10%;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逾期罚息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含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合同项下贷款由乙方直接付至甲方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日时利随本清;合同项下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甲方违约的,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2014年10月23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秦水忠、顾亚红、盛富洁厂等(担保人,甲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丁方与被告徐卫东、唐维英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如任一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卫东、唐维英签署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约定,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借款凭证约定的执行年利率为10.0002%。同日,原告向被告徐卫东、唐维英帐户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徐卫东、唐维英虽偶有逾期但基本能够按时清偿利息。2015年10月15日后,被告徐卫东、唐维英未能偿付到期本息,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徐卫东、唐维英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204.84元,罚息53262.2元。另查明,原告就本案委托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代理,但尚未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的约定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被告徐卫东、唐维英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归还欠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该费用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方负担,但尚未实际支付,原告的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富洁厂、秦水忠、顾亚红为被告徐卫东、唐维英的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盛富洁厂、秦水忠、顾亚红对被告徐卫东、唐维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逾期后,原告有权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即10.0002%×150%=15.0003%,该逾期罚息既包含了对原告实际损失(逾期利息)的补偿,也体现了对被告逾期不还款的惩罚(罚息),其性质与违约金兼具补偿与惩罚的双重属性相一致。因原告要求被告因一个违约行为而承担双重违约责任的主张有违合同基本的公平原则,且其计收的逾期罚息已起到了弥补损失及对违约行为予以惩罚的作用,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卫东、唐维英、盛富洁厂、秦水忠、顾亚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卫东、唐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徐卫东、唐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上述借款的利息5204.84元。被告徐卫东、唐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上述借款的罚息,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的罚息为53262.2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的罚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如下公式计算:15.0003%/360×逾期天数×50万元。被告通州区川姜镇盛富洁床上用品厂、秦水忠、顾亚红对被告徐卫东、唐维英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通州区川姜镇盛富洁床上用品厂、秦水忠、顾亚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向被告徐卫东、唐维英追偿。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5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462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1792元,由被告徐卫东、唐维英、通州区川姜镇盛富洁床上用品厂、秦水忠、顾亚红共同负担12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5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姚 雷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修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