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留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留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刑初124号自诉人黄某,男,1981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诉讼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留海,男,1957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8月11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因拒不向法院申报财产,2017年3月1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7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黄某以被告人王留海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志勇、被告人王留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黄某诉称,自诉人和被告人王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民初7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逾期未履行,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豫0423执5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王留海在五日内偿还自诉人20万元及利息,被告人仍未按时履行。王留海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法院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自诉人请求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自诉,自诉人提供了申请执行材料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材料、执行笔录、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王留海对欠自诉人钱款一事无异议,也愿意偿还自诉人钱款履行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只是辩称其没有转移财产。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和被告人王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鲁民初7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人王鸽子自愿于2016年4月10日之前,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人王留海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王留海未履行。2016年5月3日自诉人黄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作出(2016)豫0423执5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本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调解书予以执行。限王留海在三日内按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自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向王留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等执行文书。王留海逾期未履行、未申报财产。另查明,被告人王留海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前后一直从事饭店生意,有经济来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留海家属已与自诉人黄某达成和解协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自诉人陈述,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申请书、执行笔录、执行强制措施相关手续、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留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控告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王留海的辩解意见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王留海家属已与自诉人黄某达成和解协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且自诉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留海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易代理审判员 杜鹏飞人民陪审员 马榕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昭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