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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隆德县宏兴劳务公司、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隆德县宏兴劳务公司,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将台乡兴将路北侧、商业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杨战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茹,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德县宏兴劳务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隆德县南凤嘉苑小区一楼。法定代表人:张宏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将台乡明台嘉苑。法定代表人:杨战军,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德县宏兴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原审被告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以下简称振旭西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2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振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茹和被上诉人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振旭西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旭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判决的第二项,振旭公司不应承担劳务费相关利息。事实与理由:振旭公司与宏兴公司就劳务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振旭公司不应承担自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宏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振旭西吉分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宏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889583.99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10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所欠劳务费2649026.79元的利息79470.80元(按月利率3%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振旭公司、振旭西吉分公司将西吉县将台乡明台嘉苑1号、2号、3号、4号、5号、10号、11号住宅楼轻工劳务承包给宏兴公司实施。2015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振旭公司、振旭西吉分公司所承包的将台乡明台嘉苑1号、2号、3号、4号、10号、11号住宅楼人工费为4702429.40元,宏兴公司预借1705000元,振旭公司、振旭西吉分公司下欠2997429.40元,扣除振旭公司、振旭西吉分公司在2015年1月10日向宏兴公司支付的人工费100000元,实际欠人工费2897429.40元。2015年12月30日,双方对未结算的5号楼院坪,1号、4号散水、外地沟等劳务费进行结算,振旭公司、振旭西吉分公司欠宏兴公司上述费用1370945.80元,该两笔欠款共计4268375.20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8月4日,振旭公司、振旭西吉分公司先后向宏兴公司支付劳务费1950000元,尚欠2318375.20元未支付。2016年10月5日,双方对全部劳务工程量结算后,振旭公司、振旭西吉分公司确认尚欠宏兴公司劳务费2649026.79元,并约定欠款按月利率6%由振旭公司、振旭西吉分公司支付宏兴公司利息。后经宏兴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便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宏兴公司应振旭公司、振旭西吉分公司要求为其提供劳务,后经多次结算,振旭公司向宏兴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及欠条,振旭公司应当向宏兴公司支付价款,振旭公司未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庭审中,宏兴公司主张2016年10月5日双方结算时,另将临时增加的工程款计入总价款(与实际工程款差额为330651.59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亦不能合理说明产生该笔工程量的事实和缘由,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振旭公司、振旭西吉分公司同时主张承担对双方未结算的5号楼剩余工程量的支付义务,但不能提供该部分工程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宏兴公司要求振旭公司、振旭西吉分公司支付人工费2897429.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要求振旭公司、振旭西吉分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5日至起诉之日所欠劳务费2649026.79元的利息7947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隆德县宏兴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318375.20元;二、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劳务费2318375.20元,自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三、驳回隆德县宏兴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2元,由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347元,隆德县宏兴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205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振旭公司是否应向宏兴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2318375.20元自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中振旭公司与宏兴公司2016年10月5日就全部劳务工程量结算后,出具了欠条。工程量结算当天振旭公司理应向宏兴公司支付劳务费,但振旭公司未支付。宏兴公司主张由振旭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是正确的。振旭西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振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振旭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亚利审 判 员  李凤玲代理审判员  傅美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