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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与郭兆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郭兆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403号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吴起县宾馆对门。法定代表人:白山宝,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汉族,1968年1月9日生,陕西吴起县人。被告:郭兆财,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吴起合行)与被告郭兆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起合行委托代理人张志强与被告郭兆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合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原告处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12日,被告郭兆财以修建房屋为由向原告所属的新寨分理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利率等其他权利义务。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兆财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属实。但该笔借款于2009年8月12日到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至今已近8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15日刊登在延安日报的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不良贷款催收公告及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本庭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原告所属的新寨分理处(原新寨信用社)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修建房屋;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12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月利率为9.3375‰;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当日,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三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于2016年6月15日在延安日报刊登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不良贷款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依法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10万元,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而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曾三次向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于2016年6月15日在延安日报刊登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不良贷款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兆财偿还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从2008年8月1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兆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