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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市中南酿造有限公司、严国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市中南酿造有限公司,严国强,陆文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2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主要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辰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中南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南首。法定代表人:严阿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严国强。被告:陆文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市中南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严国强、陆文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公司、严国强、陆文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南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7万元并支付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6日为164110.44元);2、被告中南公司承担律师费38038元;3、被告严国强、陆文美对被告中南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中南公司以其所有的抵押房产、土地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1、2两项债务;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9日,被告中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中南公司将其位于苏州市××区××镇×村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登记已办妥。2015年5月14日,被告中南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5份,中南公司将其位于苏州市××区××镇××××(××)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登记已办妥。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严国强、陆文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严国强、陆文美为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15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5年8月6日,被告中南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中南公司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11月13日,被告中南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中南公司向原告借款198万元,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12月2日,被告中南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中南公司向原告借款192万元,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发放后,被告中南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中南公司、严国强、陆文美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南公司、严国强、陆文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农行吴江分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11月19日,中南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3210062014001006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中南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区××镇××村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铜罗字第××号)为抵押权人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中南公司办理的贷款、承兑汇票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为275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26日,中南公司与农行吴江分行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为275万元,他项权证附记一栏载明:最高额抵押本次抵押xx、xx幢。2015年5月14日,中南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分别为32100620150004245、32100620150004246号、32100620150004247号、3210062015000424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四份,约定中南公司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区××镇××(××)的四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分别为:吴国用(20xx)字第xx号、吴国用(20xx)字第xx号、吴国用(20xx)字第xx号(顺位抵押)、吴国用(20xx)字第xx号(顺位抵押)]为抵押权人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中南公司办理的贷款、承兑汇票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分别为224万元、349万元、135万元、87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中南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3210062015000424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中南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区××镇××村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铜罗字第××号)为抵押权人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与债务人中南公司办理的贷款、承兑汇票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18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1日,中南公司与农行吴江分行就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吴押他项(20xx)第xx号、吴押他项(20xx)第xx号、吴押他项(20xx)第xx号(权利顺序为第二顺位抵押)、吴押他项(20xx)第xx号(权利顺序为第二顺位抵押)、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权利顺序为顺位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224万元、349万元、135万元、87万元、118万元。以上六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2月25日,严国强、陆文美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21005201400066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中南公司办理的贷款、承兑汇票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8月6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中南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500132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南公司向农行吴江分行借款140万元,发放日期为2015年8月6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购加饭酒。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前一个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150.5bps确定,执行年利率6.30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有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如借款人违反约定义务的,农行吴江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抵押。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行吴江分行向中南公司发放贷款14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2016年8月5日,执行年利率为6.305%。该笔贷款发放后,中南公司付清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尚欠借款期限内复利418.37元,另于2016年8月22日支付罚息5149.08元、于2016年8月26日支付罚息1449.54元,于2016年8月22日归还本金20581.64元、于2016年8月26日归还本金8794.26元、于2016年9月2日归还本金624.1元,此后再未还款。至此,中南公司尚欠该笔借款本金137万元。2015年11月13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中南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5001917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南公司向农行吴江分行借款198万元,发放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归还国资委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前一个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157.25bps确定,执行年利率5.8725%。合同其他内容同编号为320101201500132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农行吴江分行向中南公司发放贷款198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12日,执行年利率为5.8725%。该笔贷款发放后,中南公司支付了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此后再未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2015年12月2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中南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5002053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南公司向农行吴江分行借款192万元,发放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归还国资委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前一个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309.5bps确定,执行年利率7.395%。合同其他内容同编号为320101201500132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农行吴江分行向中南公司发放贷款192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执行年利率为7.395%。该笔贷款发放后,中南公司支付了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此后再未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庭审中,农行吴江分行明确案涉借款欠息计算方式为:本金数额为140万元借款,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罚息年利率9.4575%计算罚息,并扣除已付罚息;本金数额为198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内以本金19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72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以本金198万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年利率8.80875%计算罚息,借款期限内,对未归还正常利息按照展期后的年利率5.8725%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未归还利息按照年利率8.80875%计收复利;本金数额为192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内以本金1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9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以本金192万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年利率11.0925%计算罚息,借款期限内,对未归还正常利息按照年利率7.395%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未归还利息按照年利率11.0925%计收复利。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3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农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38038元。以上事实,有农行吴江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系统截屏欠息及还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严国强、陆文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中南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南公司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合计527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以及对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均有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且律师费的计收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国强、陆文美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无论是否存在债务人自身财产担保,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中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国强、陆文美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1500万元为限。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中南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52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1、本金数额为140万元的借款:复利418.37元;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以本金137918.3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以本金1370624.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7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4575%计算罚息,并扣除已付罚息6598.62元。2、本金数额为198万元的借款: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以本金19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725%计算利息,并分别自2016年9月21日、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对当期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5.8725%计收复利;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9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80875%计算罚息,并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8.80875%计收复利。3、本金数额为192万元的借款: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以本金1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95%计算利息,并分别自2016年9月21日、10月21日、11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对当期应付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7.395%计收复利;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9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0925%计算罚息,并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1.0925%计收复利。)。二、被告苏州市中南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38038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三、被告严国强、陆文美对被告苏州市中南酿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国强、陆文美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1500万元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若被告苏州市中南酿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苏州市中南酿造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xx村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铜罗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以及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仙南村(原南田村1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分别为:吴国用(20xx)字第xx号、吴国用(20xx)字第xx号,他项权证分别为:吴押他项(20xx)第xx号、吴押他项(20xx)第xx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275万元、224万元、34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有权就上述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吴押他项(20xx)第xx号、吴押他项(20xx)第xx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在顺位登记债权数额118万元、87万元、1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市中南酿造有限公司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53元,由被告苏州市中南酿造有限公司、严国强、陆文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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