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1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伏清、张亚琴与金培生、林美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伏清,张亚琴,金培生,林美仁,肖永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民初1054号原告:张伏清,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原告:张亚琴,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再新,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金培生,男,194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林美仁(系金培生之妻),女,1946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肖永根,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原告张伏清、张亚琴与被告金培生、林美仁、肖永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文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宪文、沈千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伏清、张亚琴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再新,被告金培生、林美仁、肖永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伏清、张亚琴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再新,被告肖永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培生、林美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伏清、张亚琴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亲属陈某死亡的各类赔偿为1141762.16元;2、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上午,被告金培生将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交给被告肖永根修理,被告肖永根将该车喇叭修号后,委托他人帮忙将该车移至洲坪乡政府集市外面去;被告林美仁左肩斜靠在该车右侧驾驶室位置,左手臂放在驾驶室的座位上,右手放在左手小臂上,左脚悬空,右脚着地。7时40分,陈某经过该车时,该车突然往前行驶将陈某撞到路边的水田里,被告林美仁也掉下水田,该车掉下时又将陈某和被告林美仁砸伤。陈某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治疗后死亡。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情况、车辆的所有权人及三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等事实;4、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情况、车辆的所有权人及三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等事实;5、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死者住院治疗、所需陪护、受伤部位、受伤情况等。6、出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死者出院的情况等。7、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死者住院治疗费用相关事实。8、欠费证明,拟证明死者住院治疗费用相关事实。9、死亡证明,拟证明死者经救治无效死亡等事实。10、死者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拟证明死者身份信息情况、与原告的关系、全休时间等事实。11、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明,拟证明死者陪护人员基本情况等相关情况。12、南洲镇荷塘村民委员会证明、房东梁贵英证明、株洲华银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房屋出租协议、株洲市石峰区华城汽修厂证明、工资发放表3个月,拟证明死者在城市居住与工作的事实。被告金培生辩称:被告林美仁是受害者,不应作为被告被起诉,对此次事故被告金培生没有责任。被告林美仁辩称:被告林美仁是受害者,对此次事故被告林美仁没有责任。被告金培生、被告林美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肖永根辩称:被告肖永根把车子修完了,发生事故的时候被告肖永根不在现场,此次事故与被告肖永根无关。被告肖永根向本院申请俩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不愿出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金培生、林美仁、肖永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肖永根无异议,被告金培生、林美仁对该证据有异议,不同意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死者无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交警大队依据调查了解的事实作出,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金培生、林美仁、肖永根均称不清楚,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情况:2016年6月5日,系株洲县洲坪乡政府前马路集市赶集的日子,上午7时多,被告金培生开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去赶集(被告林美仁乘坐),到赶集的地方后,因该电动车喇叭不响,被告金培生到被告肖永根的修理店,要被告肖永根将其电动车开过来(因赶集人多,被告金培生不敢开过来)并交给被告肖永根修理,被告肖永根将该车喇叭修号后,当时被告金培生不在,被告肖永根委托他人帮忙将该车移至洲坪乡政府集市外面去;该移车人将车移走放在离修理店约几十米的集市路边,被告林美仁买了一些东西回来后,左肩斜靠在该车右侧驾驶室位置,左手臂放在驾驶室的座位上,右手放在左手小臂上,左脚悬空,右脚着地。7时40分,陈某经过该车后,该车突然往前行驶将陈某撞到路边的水田里,被告林美仁也掉下水田,该车掉下时又将陈某和被告林美仁砸伤。陈某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治疗后死亡。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当事人金培生、林美仁、肖永根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死者陈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被告肖永根委托的移车人具体是谁已无法查清。二、死者及其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死者陈某,其户籍所在地为株洲县南洲镇荷塘村,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三、原告方的损失数额:1、死亡赔偿金:238600元。死者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地区,原告方主张其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11930元/年×20年=238600元。2、医疗费:416974.94元,以票据为依据;3、丧葬费:26946元,即4491元×6=26946元;2、误工费:7916.69元,住院治疗68日,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即42494元×68天÷365天=17567.51元;3、护理费:6800元,伤后护理68日,按100元每天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80元,按60元每天计算;5、交通费:1360元,住院68日,按20元每天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原告方经济损失合计为751317.63元。被告金培生(林美仁)已支付3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系多因一果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请,确认原告方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为751317.63元。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当事人金培生、林美仁、肖永根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死者陈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金培生作为车主将车子交给修车人被告肖永根进行修理,是承揽关系,该车所有的安全义务都已经转移给被告肖永根,被告金培生作为车主没有责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永根修好车子以后要妥善保管,其委托别人移动车辆,移车人系无偿帮工责任,故移车人的责任由修车人被告肖永根承担;而被告林美仁靠在该电动车上,事故发生时,无任何证据证实该电动车是由于外力致使其驱动,也无任何证据能证实被告林美仁无责任。故本案只能根据损害后果采取公平原则。由被告林美仁和被告肖永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两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751317.63元×50%=375658.8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培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1000元,被告林美仁是被告金培生的妻子,该款项可视为其已赔偿的款项,可在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因此,被告林美仁还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44658.82元(375658.82元-31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培生、林美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美仁赔偿原告张伏清、张亚琴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75658.82元,扣除已支付的31000元,尚应支付344658.82元;二、由被告肖永根赔偿原告张伏清、张亚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75658.82元;三、驳回原告张伏清、张亚琴对被告金培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伏清、张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97.17元,由原告张伏清、张亚琴共同承担4897.17元,由被告肖永根负担5000元、由被告林美仁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刘文权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人民陪审员 沈千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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