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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50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某1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5刑初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汉族,共产党员,吉林省靖宇县人,大学文化,,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汪清森林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林宁,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珲林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辩护人林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被告人张某1担任靖宇县发改局局长期间,在靖宇县政府为建设楷通现代物流有限公司选址、规划、规避税费事宜上,提前将征地、补偿信息告知薛某,并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积极促成靖宇县政府在筹建楷通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过程中征用薛某所拥有的2000亩林地作为建设用地。为此,薛某于2009年5月、6月两次送给张某1现金人民币200万元;2010年末,张某1又以借款名义向薛某索要现金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张某1共非法收受薛某220万元人民币。2、2007年4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张某1利用担任靖宇县发改局局长职务的便利,于2011年至2014年连续4年为宏业供热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贴息补助资金520万元,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陶某1(另案处理)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0万元。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列举了:被告人张某1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及相关证明材料,物证,扣押物品清单,退赃收据,被告人张某1供述材料及交代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1及辩护人提出:一、2016年8月8日在第一次到纪检部门核实褚某(原靖宇县县长)违纪事实的过程中,其主动交代了收受薛某行贿款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二、2010年末,薛某给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是借款,而不是受贿款。三、被告人张某1积极退赃并认罪态度较好,应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张某1担任靖宇县发改局局长期间,在靖宇县政府为建设楷通现代物流有限公司选址、规划、规避税费事宜上,提前将征地、补偿信息告知薛某,并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积极促成靖宇县政府在筹建楷通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过程中征用薛某所拥有的2000亩林地作为建设用地,总价值为2000万元。为其,薛某于2009年5月、6月两次送给被告人张某1现金人民币共200万元;2010年末,被告人张某1又以借款名义向薛某索要现金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1非法收受薛某共计人民币220万元。被告人张某1将此赃款的110万以张某2(与被告人张某1父女关系)名义存在银行里,将20万元借给了冷链物流公司(此公司董事长为刘某),剩余赃款全部挥霍。2007年4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张某1利用担任靖宇县发改局局长职务的便利,主动找到陶某1(系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董事长),分别于2011年至2014年连续4年为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贴息补助资金520万元,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陶某1(另案处理)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张某1将此赃款的55万元以闫某(原靖宇县发改局出纳员)名义存在银行里,剩余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及亲属积极退赃人民币267.467万元。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张某1的个人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1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靖宇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靖人常发[2007]2号、靖人常发[2015]26号、靖人常发[2015]60号、公务员登记表等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1自2007年至2015年担任靖宇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职务,案发前,担任吉林靖宇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2、被告人张某1案发前系国家工作人员。三、关于张某1任人大代表职务的说明、个人辞呈申请书、关于接受张某1辞去靖宇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请求的决定等证据,证明于2011年当选为靖宇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于2016年8月10日经靖宇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接受张某1辞去靖宇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请求的事实。四、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1受贿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2016年8月8日在第一次到纪检部门核实褚某(原靖宇县县长)违纪事实的过程中,没有主动交代过收受薛某行贿款的犯罪事实,且无自首情节及被告人张某1受贿案的破案经过。五、被告人张某1供述材料及个人交代材料,证明:1、2008年,其担任靖宇县发改局局长期间,在靖宇县政府为建设楷通现代物流有限公司选址、规划、规避税费事宜上,提前将征地、补偿信息告知薛某,并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积极促成靖宇县政府在筹建楷通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过程中征用薛某所拥有的2000亩林地作为建设用地,总价值为2000万元。为其,非法收受薛某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及2010年末,被告人张某1又以借款名义向薛某索要现金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2、2007年4月至2015年12月,其担任靖宇县发改局局长职务的便利,主动找到陶某1(系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董事长),分别于2011年至2014年连续4年为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贴息补助资金520万元,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陶某1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3、所得赃款人民币420万元,部分进行储蓄及部分挥霍的情况。六、证人褚某证言,证实2008年担任靖宇县县长期间为建设楷通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跟张某1等人到薛某拥有的林地进行考察及协商征地赔偿款的事实。七、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08年,被告人张某1担任靖宇县发改局局长期间,在靖宇县政府为建设楷通现代物流有限公司选址、规划、规避税费事宜上,提前将征地、补偿信息告知并积极促成靖宇县政府在筹建楷通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过程中征用其所拥有的2000亩林地作为建设用地。为其,于2009年5月、6月、分两次行贿被告人张某1人民币200万元及以借款名义向其索要现金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八、证人陶某1(系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董事长)、陶某2(系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出纳)证言、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1担任靖宇县发改局局长期间,于2011年至2014年连续4年为其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贴息补助资金520万元。2012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10月,陶某2按陶某1的要求从公司收受的取暖费中,按着被告人张某1授意先后分三次将人民币200万元存入以闫某(原靖宇县发改局出纳员)名字开户的三张银行卡里的事实。九、证人闫某证言、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按照被告人张某1要求将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分别存入在其名下三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0807000050391、6222020807000206175、6212260807000850956)中的人民币200万元分数次支出现金、部分存款的事实。十、证人徐某、张某2、常某、龙某、尹某、孙某、刘某、万某、姜某等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受贿的420万元中部分款项支出及去向情况。十一、书证楷通物流名称变更函、转让合同、补偿款银行水流凭证等证据,证明靖宇县政府筹建楷通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构成及征用薛某个人拥有林地、并支付薛某补偿征地费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的事实。十二、书证2011年-2014年关于下达统筹推进吉林特色城镇化专项资金投资计划、预算指标的通知、收取专项补助资金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证明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4年间共收到贷款贴息专项补助资金520万元的事实。十三、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联想一体机电脑一台。十四、收受赃款收据、追缴赃款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徐某、张某2、常某、龙某、尹某、刘某、闫某等退还赃款共计267.467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4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1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一、关于提出的对收受薛某行贿款人民币200万元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1受贿案情况说明及破案报告,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1无自首情节,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提出的2010年末,薛某给被告人张某1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是借款,而不是受贿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张某1多次供述材料及交代材料,薛某陈述材料,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1是以借款名义向薛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的,而不是借款,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提出的被告人张某1积极退赃并认罪态度较好,应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6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被告人张某1所得赃款420万元予以追缴。(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3、涉案联想一体机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 军审判员 李铁根审判员 朴哲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