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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哲、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刘哲,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邓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哲,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超,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哲、被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被上诉人刘哲、被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超市整体关闭,属于企业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与刘哲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而不是经济赔偿金;2.上诉人已经以打电话和挂号信的方式通知刘哲办理离职手续,刘哲拒绝签字,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刘哲失业金损失。刘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应该支付刘哲经济补偿金。刘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8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400元;2、补缴2012年12月29日到2013年8月31日的养老、失业、生育、医疗、工伤及住房公积金;3、支付失业金9,639元(2012年12月29日-2016年5月31日);4、支付同工不同酬2015年13薪2,800元。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哲于2012年12月29日入职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处从事超市理货员工作。2013年9月1日刘哲与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约定岗位为理货员,月工资为1,400元,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2014年9月1日刘哲与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约定岗位为营业员,月工资为1,400元,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2016年5月31日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超市整体关闭,2016年6月1日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行为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刘哲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刘哲二个工作日内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刘哲在二日内未到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7月29日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刘哲下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企业单方解除,于2016年5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刘哲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78.13元。刘哲自认2016年9月21日已重新就业。2016年8月2日,刘哲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1、支付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8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800元;2、补缴2012年12月29日到2013年8月31日的养老、失业、生育、医疗、工伤及住房公积金;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00元;4、支付失业金9,639元(2012年12月29日-2016年5月31日);5、支付同工不同酬2015年13薪2,800元。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6.91元;对其他申请事项不予支持。刘哲对“其他申请事项不予支持”不服,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哲于2012年12月29日入职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至2013年8月31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2日刘哲申请仲裁,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刘哲无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刘哲要求支付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8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刘哲诉讼请求判令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补缴2012年12月29日到2013年8月31日的养老、失业、生育、医疗、工伤及住房公积金,因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审理。庭审中刘哲与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刘哲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78.13元,该院予以认定。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无法定情形单方解除与刘哲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刘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刘哲此次对沈劳人仲字(2016)979号裁决第一项“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哲2012年12月29日到2016年6月2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6.91元”未提起诉讼。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项裁决内容亦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认可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哲2012年12月29日到2016年6月2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6.91元。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及时为刘哲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及时为刘哲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二个月后为刘哲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致使刘哲已不能办理失业登记,故应赔偿刘哲的失业金损失。刘哲自认2016年9月21日已重新就业,故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刘哲失业金损失为4,284元(1,530元×70%×4个月)。刘哲诉讼请求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因同工不同酬,要求支付2015年第十三个月薪水,因双方无约定,且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146.91元;二、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哲失业金损失4,284元;三、驳回刘哲、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刘哲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对沈劳人仲字(2016)979号裁决第一项“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哲2012年12月29日到2016年6月2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6.91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认可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哲2012年12月29日到2016年6月2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6.91元。一审法院判决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刘哲失业金损失的问题。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主张通知刘哲办理离职手续,刘哲予以认可。但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没有通知刘哲办理失业金手续,且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及时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哲失业金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 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