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刑更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小龙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小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刑更192号罪犯张小龙,男,1989年03月03日出生,现于辽宁省盘锦监狱七监区服刑。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2月10日作出(2015)大洼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小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08月12日至2017年08月11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于2017年3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张鹤出庭履行职务,被提请减刑的罪犯张小龙,证人李某某、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以罪犯张小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本院对罪犯张小龙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监狱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小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小龙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小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金生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李彦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蕾